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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以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大人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及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規定制定並頒布實施,名稱為“規定”、“辦法”或法規“實施細則”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為了領導和管理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名稱為“條例”、法律“實施細則”的規範文件草案。第三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壹)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施行時,應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由市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規章的。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壹)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貫徹實施,應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賦予深圳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規定新的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範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對深圳特區各項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定,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第五條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劃(草案)和五年規劃(草案);

(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範圍較廣、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對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章、法規草案,負責協調、審查和修改,並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送工作;  

(五)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的規章的公布工作;

(六)負責規章的匯編和編纂工作;

(七)負責對規章的解釋,但市政府已授權政府有關部門解釋的規章除外;

(八)定期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已頒布的規章進行清理,並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關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舉辦深圳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三)從深圳特區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分為下列三種:

(壹)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稱“實施細則”;

(二)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三)對某壹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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