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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鄉規劃條例的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 城市、鎮的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

(壹)哈爾濱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壹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在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壹並報送。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涉及城鄉規劃的行業規劃時,應當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的發展需要,有計劃、分區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或者備案:

(壹)哈爾濱市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得批準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下列區域的城市設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壹)城市重要廣場周邊、商業中心區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區;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街區;

(三)沿江、濱水地區等城市重要景觀地段;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第十六條 規劃城市、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鄉、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隸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村莊規劃由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區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鄉、村莊規劃,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鄉、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和發展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與城市規劃、鎮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相協調。

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建設用地範圍,基礎設施和公***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跡、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村莊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制定新壹輪近期建設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規劃評估報告按照規定備案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修改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壹)因總體規劃修改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相應修改的;

(二)因有關專項規劃、行業規劃、城市設計的編制,需要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公***服務設施建設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或者通過政府網站、媒體征求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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