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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四條 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可以投資中國境內依法發行的股票、債券、股指期貨、商品期貨等證券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投資品種;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利率遠期、利率互換等銀行間市場交易的投資品種;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商業銀行理財計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投資品種。

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融資融券交易,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證券作為融券標的證券出借給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公司可以依法設立集合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指定投資主辦人,負責集合計劃的投資管理事宜。

投資主辦人發生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提前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披露,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則,了解客戶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偏好等,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其保存的客戶信息和資料向證券公司提供。

客戶應當如實披露或者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承諾信息和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和推廣代理協議的約定推廣集合計劃,向客戶如實披露證券公司的業務資格,全面、準確地介紹集合計劃的產品特點、投資方向、風險收益特征,講解有關業務規則、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內容以及客戶投資集合計劃的操作方法,並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第十八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廣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

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應當與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的文本內容壹致。推廣材料應當簡明、易懂。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根據了解的客戶情況,推薦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計劃,引導客戶審慎作出投資決定。

第二十條 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禁止通過簽訂保本保底補充協議等方式,或者采用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推廣集合計劃。

第二十壹條 客戶應當以真實身份參與集合計劃,委托資金的來源、用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客戶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對此作出明確承諾。客戶未作承諾,或者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明知客戶身份不真實、委托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自然人不得用籌集的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用籌集的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應當向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提供合法籌集資金的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的,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集合計劃。

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發現客戶委托資金涉嫌洗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反洗錢法》和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準。

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因集合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被動超限的,證券公司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處理原則,依法及時調整。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承擔的責任相應扣減公司投入的資金。扣減後的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日告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

為應對集合計劃巨額贖回,解決流動性風險,在不存在利益沖突並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或退出集合計劃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需事後及時告知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並向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集合計劃推廣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客戶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賬戶。集合計劃設立完成、開始投資運營之前,不得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計劃說明書約定期限內,完成集合計劃的推廣和設立。

第二十六條 集合計劃推廣結束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計劃募集的資金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集合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推廣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三)客戶不少於2人;

(四)符合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及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計劃資產交由取得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資產托管機構托管。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計劃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每個集合計劃開立專門的資金賬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專門的證券賬戶,以及其他相關賬戶。

資金賬戶名稱應當是“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賬戶名稱應當是“證券公司名稱-資產托管機構名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擔任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機構,並約定份額登記相關事項。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協議,辦理參與、轉換、退出集合計劃的份額登記、資金結算等事宜。

集合計劃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臺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臺的,應當每月通過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第三十壹條 集合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應當通過專用交易單元進行。集合計劃賬戶、專用交易單元應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集合計劃資產估值等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證券公司辦理,資產托管機構復核。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每日將集合計劃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數據,同時發送證券公司和資產托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集合計劃的規模、投資範圍、投資比例,應當符合《管理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以及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集合計劃申購新股,可以不設申購上限,但是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集合計劃的現金總額,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第三十五條 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應當嚴格控制風險,單只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凈值的4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集合計劃應當對流動性作出安排,在開放期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到期日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或者其他高流動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之間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所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平臺轉讓集合計劃份額。受讓方首次參與集合計劃,應先與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簽定集合資產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條 集合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集合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推廣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立存續期間不辦理計劃份額參與和退出的集合計劃。

根據集合計劃的類型、特點和客戶需求,集合計劃需要設立開放期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客戶參與、退出集合計劃的時間、次數、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壹次集合計劃份額凈值。

第四十壹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間,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客戶寄送對賬單,說明客戶持有計劃份額的數量及凈值,參與、退出明細,以及收益分配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日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季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托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提供年度資產管理報告、資產托管報告,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每個集合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集合計劃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提供,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客戶和資產托管機構同意,保障客戶選擇退出集合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合理安排,並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集合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集合計劃運營規範,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未違反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計劃說明書的約定;

(二)集合計劃展期沒有損害客戶利益的情形;

(三)資產托管機構同意繼續托管展期後的集合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集合計劃展期,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通知客戶。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通知客戶的時間、方式以及客戶答復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客戶選擇不參與集合計劃展期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客戶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條 集合計劃存續期屆滿,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展期條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計劃展期後5日內,證券公司應當將展期情況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八條 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對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準、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合計劃應當終止:

(壹)計劃存續期間,客戶少於2人;

(二)計劃存續期滿且不展期;

(三)計劃說明書約定的終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五十條 集合計劃終止的,證券公司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5日內開始清算集合計劃資產。清算後的剩余資產,應當按照客戶持有計劃份額占計劃總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給客戶。

證券公司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將清算結果報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同時抄送住所地、資產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壹條 證券公司、資產托管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客戶資料、交易記錄、業務檔案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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