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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風險管理指引的主要要求是什麽?

機構職責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統風險管理架構,完善內部組織結構和工作機制,防範和控制信息系統風險。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認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統管理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信息系統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落實銀監會相關監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和內部控制規程,明確信息系統風險管理崗位責任制度,並監督落實;

(三)負責組織對本機構信息系統風險進行檢查、評估、分析,及時向本機構專門委員會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相關的管理信息;

(四)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本機構發生的重大信息系統事故或突發事件,並按有關預案快速響應;

(五)每年經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審查後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信息系統風險管理的年度報告;

(六)做好本機構信息系統審計工作;

(七)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做好信息系統風險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監管意見進行整改;

(八)組織本機構信息系統從業人員進行信息系統有關的業務、技術和安全培訓;

(九)開展與信息系統風險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負責信息系統的戰略規劃、重大項目和風險監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其他負責風險監督的專業委員會應制定信息系統總體策略,統籌信息系統項目建設,定期評估、報告本機構信息系統風險狀況,為決策層提供建議,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機構信息系統風險管理責任人。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設立信息科技部門,統壹負責本機構信息系統的規劃、研發、建設、運行、維護和監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務和運行技術支持;建立或明確專門信息系統風險管理部門,建立、健全信息系統風險管理規章、制度,並協助業務部門及信息科技部門嚴格執行,提供相關的監管信息;設立審計部門或專門審計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統風險審計制度,配備適量的合格人員進行信息系統風險審計。

第十壹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與信息系統相關工作的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統相關崗位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二)未經崗前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經考核不適宜的工作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信息系統風險管理的專業隊伍建設,建立人才激勵機制,適應信息技術的發展。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時和規範地披露信息系統風險狀況。

總體風險控制

第十四條 總體風險是指信息系統在策略、制度、機房、軟件、硬件、網絡、數據、文檔等方面影響全局或***有的風險。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信息系統總體規劃,制定明確、持續的風險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統的敏感程度對各個集成要素進行分析和評估,並實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采取措施防範自然災害、運行環境變化等產生的安全威脅,防止各類突發事故和惡意攻擊。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信息系統相關的規章制度、技術規範、操作規程等;明確與信息系統相關人員的職責權限,建立制約機制,實行最小授權。

第十八條 在境外設立的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在境內設立的境外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防範由於境內外信息系統監管制度差異等造成的跨境風險。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信息安全相關標準,參照有關國際準則,積極推進信息安全標準化,實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信息系統的評估和測試,及時進行修補和更新,以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壹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數據中心機房應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場地、環境、供配電等技術標準。全國性數據中心至少應達到國家A類機房標準,省域數據中心至少應達到國家B類機房標準,省域以下數據中心至少應達到C類機房標準。數據中心機房應實行嚴格的門禁管理措施,未經授權不得進入。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重視知識產權保護,使用正版軟件,加強軟件版本管理,優先使用具有中國自主知識產權的軟、硬件產品;積極研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息系統和相關金融產品,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本機構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信息系統相關的電子設備的選型、購置、登記、保養、維修、報廢等應嚴格執行相關規程,選用的設備應經過技術論證,測試性能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信息系統所用的服務器等關鍵設備應具有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壹定的容錯特性,並配置適當的備品備件。

第二十四條 信息系統的網絡應參照相關的標準和規範設計、建設;網絡設備應兼備技術先進性和產品成熟性;網絡設備和線路應有冗余備份;嚴格線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業務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證傳輸帶寬;建立完善的網管中心,監測和管理通信線路及網絡設備,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網絡安全管理。生產網絡與開發測試網絡、業務網絡與辦公網絡、內部網絡與外部網絡應實施隔離;加強無線網、互聯網接入邊界控制;使用內容過濾、身份認證、防火墻、病毒防範、入侵檢測、漏洞掃描、數據加密等技術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擊、信息泄漏等風險。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信息系統加密機、密鑰、密碼、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密碼設備,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領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銷毀等環節管理制度。密鑰、密碼應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數據采集、存貯、傳輸、使用、備份、恢復、抽檢、清理、銷毀等環節的有效管理,不得脫離系統采集加工、傳輸、存取數據;優化系統和數據庫安全設置,嚴格按授權使用系統和數據庫,采用適當的數據加密技術以保護敏感數據的傳輸和存取,保證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信息系統配置參數實施嚴格的安全與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變更、泄漏、丟失與破壞。根據敏感程度和用途,確定存取權限、方式和授權使用範圍,嚴格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信息系統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評審和修訂。省域以下數據中心至少實現數據備份異地保存,省域數據中心至少實現異地數據實時備份,全國性數據中心實現異地災備。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加強對技術文檔資料和重要數據的備份管理;技術文檔資料和重要數據應保留副本並異地存放,按規定年限保存,調用時應嚴格授權。信息系統的技術文檔資料包括:系統環境說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統研發、運行、維護過程中形成的各類技術資料。重要數據包括:交易數據、賬務數據、客戶數據,以及產生的報表數據等。

第三十壹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信息系統可能影響客戶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告知客戶。

研發風險控制

第三十二條 研發風險是指信息系統在研發過程中組織、規劃、需求、分析、設計、編程、測試和投產等環節產生的風險。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研發前應成立項目工作小組,重大項目還應成立項目領導小組,並指定負責人。項目領導小組負責項目的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工作。項目工作小組由業務人員、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組成,具體負責整個項目的開發工作。

第三十四條 項目工作小組人員應具備與項目要求相適應的業務經驗與專業技術知識,小組負責人需具備組織領導能力,保證信息系統研發質量和進度。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部門根據本機構業務發展戰略,在充分進行市場調查、產品效益分析的基礎上制定信息系統研發項目可行性報告。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部門編寫項目需求說明書,提出風險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門根據項目需求編制項目功能說明書。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科技部門依據項目功能說明書分別編寫項目總體技術框架、項目設計說明書,設計和編碼應符合項目功能說明書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獨立的測試環境,以保證測試的完整性和準確性。測試至少應包括功能測試、安全性測試、壓力測試、驗收測試、適應性測試。測試不得直接使用生產數據。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科技部門應根據測試結果修補系統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統的整體質量。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人員、技術人員應根據職責範圍分別編寫操作說明書、技術應急方案、業務連續性計劃、投產計劃、應急回退計劃,並進行演練。

第四十壹條 開發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文檔資料應經相關部門、人員的簽字確認並歸檔保存。

第四十二條 項目驗收應出具由相關負責人簽字的項目驗收報告,驗收不合格不得投產使用。

第五章 運行維護風險控制

第四十三條 運行維護風險是指信息系統在運行與維護過程中操作管理、變更管理、機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環節產生的風險。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運行與維護應實行職責分離,運行人員應實行專職,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運行人員應按操作規程巡檢和操作。維護人員應按授權和維護規程要求對生產狀態的軟硬件、數據進行維護,除應急外,其他維護應在非工作時間進行。

第四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的運行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制定詳細的運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規定巡檢時間,操作範圍、內容、辦法、命令以及負責人員等信息;

(二)提供常見和簡便的操作菜單或命令,如信息系統的啟動或停止、運行日誌的查詢等;

(三)提供機房環境、設備使用、網絡運行、系統運行等監控信息;

(四)記錄運行值班過程中所有現象、操作過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的維護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除對信息系統設備和系統環境的維護外,對軟件或數據的維護必須通過特定的應用程序進行,添加、刪除和修改數據應通過櫃員終端,不得對數據庫進行直接操作;

(二)具備各種詳細的日誌信息,包括交易日誌和審計日誌等,以便維護和審計;

(三)提供維護的統計和報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信息系統的變更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制訂嚴密的變更處理流程,明確變更控制中各崗位的職責,並遵循流程實施控制和管理;變更前應明確應急和回退方案,無授權不得進行變更操作;

(二)根據變更需求、變更方案、變更內容核實清單等相關文檔審核變更的正確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應采用軟件工具精確判斷變更的真實位置和內容,形成變更內容核實清單,實現真實、有效、全面的檢驗;

(四)軟件版本變更後應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歷史版本,保留所有歷史的變更內容核實清單。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信息系統投產後壹定時期內,應組織對系統的後評價,並根據評價及時對系統功能進行調整和優化。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機房環境設施實行日常巡檢,明確信息系統及機房環境設施出現故障時的應急處理流程和預案,有實時交易服務的數據中心應實行24小時值班。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實行事件報告制度,發生信息系統造成重大經濟、聲譽損失和重大影響事件,應即時上報並處理,必要時啟動應急處理預案。

外包風險控制

第五十壹條 外包風險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將信息系統的規劃、研發、建設、運行、維護、監控等委托給業務合作夥伴或外部技術供應商時形成的風險。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信息系統外包時,應根據風險控制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外包的原則和範圍,認真分析和評估外包存在的潛在風險,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評估機制,充分審查、評估承包方的經營狀況、財務實力、誠信歷史、安全資質、技術服務能力和實際風險控制與責任承擔水平,並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評估工作可委托經國家相應監管部門認定資質,具有相關專業經驗的獨立機構完成。

第五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規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識產權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充分認識外包服務對信息系統風險控制的直接和間接影響,並將其納入總體安全策略和風險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統外包風險評估與監測程序,審慎管理外包產生的風險,提高本機構對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信息系統外包風險管理應當符合風險管理標準和策略,並應建立針對外包風險的應急計劃。

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與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聯絡、溝通和信息交流機制,並制定在意外情況下能夠實現承包方的順利變更,保證外包服務不間斷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將敏感的信息系統,以及其他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客戶隱私數據的管理與傳遞等內容進行外包時,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銀監會的有關規定,經過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批準,並在實施外包前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告的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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