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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麽

遺失物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誌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遺失物的拾得屬於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下面,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我整理了相關的內容,希望對您有幫助。

遺失物的概念和範圍是什麽

壹、遺失物的概念:

遺失物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誌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遺失物的拾得屬於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於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於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占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壹般是所有人自己因壹些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占有人將物遺丟失,對於間接占有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於土地之中或放置於壹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並沒有喪失對於物的占有,因此並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者隱藏物。

二、遺失物的構成要件:

1.須為有主的動產。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有人所有現卻無人占有而已,無人占有不同於無人所有,無主物可以成為先占的客體,而無人占有之物卻不能當然的依先占取得所有權。與此同時,“遺失”壹詞意在下落不明,故只有動產才能遺失,不動產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蓋仍不能為遺失。而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和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作為壹種抽象觀念,權利也不存在被遺失的情形,但壹些財產權利證書,如提單、倉單、記名證券等,則不妨成為遺失物;

2.須占有人喪失占有。喪失占有是指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狀態是否喪失,應依客觀情形及社會觀念而定,但此種管領力的喪失必須為確定的喪失,僅於壹時不能實現管領力,不能稱為喪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從高樓落下,自家動物進入他人領地,應允許所有人或占有人尋回,不能稱為遺失物;

3.須無人占有。這是指原占有人已喪失對物的占有,該物還不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則在所不問。若壹直有人占有,不論占有人事實上是否意識到此種占有的存在,皆不構成遺失物,而可能構成遺忘物、贓物或誤取誤占物。此“無人占有”特指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遺失物的狀態,當其被人發現占有之後往往被稱為“拾得物”,但此並不改變其為遺失物之本性。

三、行為界定:

1、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占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占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占有缺壹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註意的是,拾得並非壹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壹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2、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余地。

3、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占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占有機關或占有輔助人為之,且在占有輔助關系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系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同拾得人。

四、民法中遺失物取回原則是什麽?

1、原則上,遺失物的返還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種不同的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遺失物回復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文依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專門針對遺失物關系中各項返還請求權的產生基礎、性質、功能、主體構成及行使條件進行了全面剖析。重點分析了遺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可能遭遇的各種限制以及遺失物的占有人如何運用占有之訴和本權之訴尋求占有保護;

2、此項回復請求權的價值功能主要在於同時兼顧對交易安全與財產所有人的維護。這與壹般動產的善意取得所體現出來的那種單純以犧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權為代價來維護財產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復請示權具有何種法律性質,理論上通說主張為壹種形成權,其機能在於復活被盜或遺失前的法律關系,使第三人在具備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讓時起本已即時取得的盜贓、遺失物的所有權,因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從而承擔返還其物的義務。

五、有償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償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規定拾得人不得享有歸還遺失物的報酬。這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拾得人其職責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此時享有報酬將有悖於社會宗旨,故各國立法均對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遺失物法》規定,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第4條);德國民法典規定,拾得人為該機關或該交通機構的公務員,或拾得人違反交存義務時,無此請求權;瑞士民法典第722條第3款規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場所管理機關在其住宅內或在其管理的公***場所拾得遺失物,無拾得報酬請求權。在中國立法上也應對此進行限制,結合中國具體情況應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團體法人不得請求報酬”,有維護公眾財產安全義務的公民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拾得遺失物不得享有報酬。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務在為人民服務,因此無取得報酬之理;

2、沒有盡歸還拾得物的相關義務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拾得人侵占遺失物,違反應盡的義務如通知、報告、保管、交付義務;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喪失費用補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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