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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求:法對科學的影響,作用。科學對法的影響和作用

法的現象是直觀的、感性的,又是具體的、豐富的。對法的現象的準確把握有助於揭示法的本質,對法的本質對科學抽象又有助於說明法的現象。但是,研究法的現象與研究法的本質有著不同的領域、思路與意義。法學研究有所深化的標誌之壹,就是借助現代方法論變革的成就、立足於法的意義,探索、開拓法的現象領域。從法的意義出發.法的現象是綜合的、整體的、動態的範疇,而法律的意義則是在法律與其它各類社會規範的比較之中獲得的。只有把法律視為並實際作為法的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使法律與法的現象的其它要素相結合,才能顯示出法律的作用及法的現象的整體效應。我國法學研究的進壹步繁榮、法制建設的進壹步發展,都與法的現象觀念的整體變革密切相關。

作者葛洪義,1960年生,1987年畢業於西北政法學院,獲法學碩士學位,現為西北政法學院法律系副教授;陳年冰,女,1962年生,西北政法學院法律系講師。

法的現象是具體的、活生生的、瞬息萬變的。它每時每刻都在具體的社會與歷史條件下,在不斷地發展運動中創造和豐富自己。直觀並不意味著簡單,最具體的常常又是最復雜的。因此,對於法的現象研究,人們理應給予重視,同時,重要的不是探討現象本身是什麽等諸如此類的問題,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義的法的現象。本文僅就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法的現象與法的意義的關系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哲學的若幹理論與方法問題談些自己的認識,也可以說是,試圖對法的現象研究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做些論證工作。

壹、法的本質與法的現象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既是法的概念的兩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範疇。它們具有不同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義。

法的現象是指能夠經驗的、憑直觀的方式可以認識的法的外部聯系的總和,是直觀的感性對象--法本身;法的本質則是深藏於法的現象之後以至憑借直觀的方式無從把握的法的內在聯系,是人們對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聯系的真實本源的壹種主觀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作為獨立的範疇之間存在著有機聯系。科學的法的定義既要能夠反映法的現象的最壹般的內容與特征,又要能夠透過現象的表面關系揭示其深層次的本質。離開了現象,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意義;離開了本質,法的本體認知就無所謂價值。兩者相互制約,構成統壹的法的本體認知的兩層次。同時,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又是兩個相互獨立、認識上不宜合而為壹的範疇。馬克思主義創始人曾經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現形式與事物的本質會直接合而為壹,壹切科學就都成為多余的了”。①法的現象研究既可以用於科學地闡述法的本質,又有自己直接的現實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質或許有助於深刻認識法的現象,然而卻不能代替法的現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將這兩種不同性質的研究混為壹談.其結果只能是或者將本質視為現象,或者將現象視為本質,從而導致認識上的混亂與錯誤。因此,法的現象有相對獨立的研究領域。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還遵循著兩種不同的研究思路。從法學發生學上看,各國法學幾乎都出自壹個***同傳統,即對法的真實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尋,而作為感性對象的法本身則變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對法即公平正義的普遍認同、經院哲學大師托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歐洲啟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爾關於法是自由意誌的定在等觀點,顯然已經都遠遠超出了感性對象本身的範圍,而是試圖表征法的深層本質的壹種抽象。它壹開始就不是感性現象的符合而是對法的現象背後的萬變不離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試圖用某種永恒不變的人類的精神力量去闡釋、規範、限制豐富多彩的生動的法的現象世界.這就難怪黑格爾寧願把法哲學視為哲學的分支。康德則承認了現象研究的價值,他無奈地宣布:本體屬於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認識,現象才是知識的領域。從這個意義上說,19世紀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無疑具有變革精神。盡管這壹學派的思想家因主張法的性質存在於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權者的命令或規範體系以致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是,他們確實憑借對法的現象的研究推動了法學作為壹門獨立學科的進程,強有力地論證了法的現象的獨立性。馬克思、恩格斯首創的歷史唯物主義法律觀是從壹個嶄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質的。他們指出:“法的關系正象國家的形式壹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壹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系。”②在《德意誌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針對"德意誌意識形態"的集大成者施蒂納把法歸結為自由意誌、把現實的法歸結為統治者的意誌的唯心主義法律觀,明確指出:國家權力與法的現實基礎是個人的物質生活,即他們之間相互制約的生產方式與交往形式,“而且在壹切還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階段上,都是完全不依個人的意誌為轉移的。這些現象的關系決不是國家政權創造出來的,相反地,它們本身就是創造國家政權的力量。”③這些觀點壹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們關於法的本質的論述的錯誤所在,另壹方面也道明了歷史唯物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須從法賴以產生、發展的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求法的真實本源,法的內容歸根結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可見,馬克思主義關於法的本質的基本觀點是沿著法與壹定社會物質生活之間的關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職業法學家在關註法的現象本身的研究時,卻應該探求新的恩路、新的方法。

法的現象與法的本質的研究實際上也具有不同的意義。研究法的現象並非僅僅為了揭示法的本質,而研究法的本質也決非只是為了闡明法的觀象。在《德意誌意識形態》中,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誌意識形態”法律觀的唯心主義實質,認為施蒂納等人把法等同於意誌、觀念,事實上是把現實領域的鬥爭轉化為觀念領域的鬥爭,其結果是,“他只是指出壹項道德要求,即人們把‘我’對這種政權的關系在形式上加以改變”,對待現存政權本身,他則沒有絲毫的認識,也就完全不打算攻擊它,說到底,他只是“在與現存政權的神聖靈光(風車)作鬥爭”。所以,“盡管青年黑格爾派思想家們滿口講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詞句,而實際上他們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馬克思恩格斯對法的本質的研究.其價值指向是為了揭示法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依賴,從而指出壹條消滅資產階級國家與法的特殊道路。馬克思、恩格斯還指出:“只要生產力還沒有發展到足以使競爭成為多余的東西,因而還這樣或那樣地不斷產生競爭,那麽,盡管被統治階級有消滅競爭、消滅國家和法律的‘意誌’,然而它們所想的畢竟是壹種不可能的事。”⑤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法總是與壹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它的存在與否,不依人的意誌為轉移。所以,當施蒂納提出壹種虛無主義法律觀時,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聖桑喬對法的全部批判只限於把法律關系的文明的表現和文明的分工說成是‘固定觀念’、聖物的果實,而關於沖突的野蠻表現和調停沖突的野蠻方式,他反而為自己保留下來。”⑥顯然,即使是剝削階級的法律,也有野蠻與文明之別。那麽,通過法律現象研究,我們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會生產力的要求,為進壹步研究法的本質創造條件;通過法的現象本身各種問題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關系的文明表現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說明法的現象的獨特意義,充分發揮法的現象的價值。法的現象的獨特性只有通過觀察法的現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歷史唯物主義法律體現的形成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和歷史任務,是為了闡述法的產生、發展,消亡的客觀規律,這也是壹切社會上層建築現象產生、發展、變化的***同規律。它不是為了研究法的現象的獨特性而產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獨特規律進行深入論述,而是把這壹任務留給了後人。鑒於此,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發揮社會主義法在市場經濟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深入探討法法的操作層次諸問題,就不能不就法的現象展開研究。正如壹位西方學者所言:“形式是確定內容之為內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點,從而使內容不同於無特征存在的不確定性。”⑦

根據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們以為,把法的現象作為相對獨立的命題進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於法律的實際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進法的本質的進壹步思考。

二、法的意義與法的現象

法的意義是現代法學研究的中心問題之壹。現代法學的進展不僅體現在運用科學手段揭示法的意義,而且還在於把采用逆向思維即通過法的意義揭示法律現象視為研究的動態手段,進而得出必須綜合考察法的現象的社會學結論。實現了對法即規範這壹傳統法觀念的超越。

意義是個關系的範疇,有兩層基本含義:壹是指事物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過程中.壹事物對它事物所具有的產生或能夠產生壹定後果的獨特影響,這時的意義含有價值的意蘊;另壹層則是指事物發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獨特性。借用現代語言哲學的術語,前者表明事物的意義代表事物的壹定的意向性,後者顯示事物的意義還反映了事物的壹定的指稱性。從意義的雙重性入手,可以認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過依法調整、控制人的行為表明法的顯在的或潛在的思想意向,從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稱性是指法總是表征壹種特定現象,它可以通過其現象自身內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達到其他社會現象無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簡言之,法的意義就在於它能夠通過自身的特殊性達到壹定的社會目的。確切地說,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質,法的本質決定法的社會效果;法的指稱性指向法的現象,法的現象決定法的實效。法的本質研究的直接意義是促使法律對社會發展起到更為積極的作用;法的現象研究的直接意義則是促使法律切實得到實施和實現。

憑借從可驗證的事實出發把握法的特征與實效、進而探討法的內容與本質這種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會學研究已經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國,通過法的意義全方位透視法的現象這壹富有研究價值的領域卻尚未得到相應重視和有效把握。法的實效是由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關系所決定的。法的現象是由彼此相聯的各個要素***同構成的,任何壹個單獨的要素都不能導致法律實際效果的產生。作為壹個整體.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之間的特定關系--結構,決定著法的實效。結構不同,法的意義也不同。因此.研究法的現象,不僅要從法的現象內部的各個要素去認識它,更要從各要素之間的關系去認識它,要從結構的整體去認識。皮亞傑(J·Piaget)曾舉例說明這壹問題:“以語言來說,由詞構成句子,句子的意義由其整體決定,而不是由獨立的各成分決定。”⑧眾所周知。在現代社會,經由合法的立法機關依據壹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來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也僅僅是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壹個規範標準,這壹標準並不能自然轉化為人的自覺行為,它本身並不包含其得以實現的全部必要條件。孤立的規範、盡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蓋法的全部現象,因為它沒有法的實際約束力。因此,法的現象是壹種系統的社會調整機制,最低限度也應包含它能夠護法律的權威機關。法的意義與它的結構密切相聯,意義產生於結構之中。

以結構的觀點分析法的現象雖屬鮮見,但對法的現象的全方位考察卻由來已久。龐德曾經指出,法學家意義上的法的第壹種含義是法律秩序,而在發達社會中才出現了法的第二種含義,即“法是壹套權威性的審判指南或基礎”⑨。實際上.把法的現象的範圍擴大到維護法律的權威機關--司法機關及其活動,除了法律必須得到有效實施這壹重要理由之外,還有另壹層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動予以必要補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論,“只要通過理性的努力,法學家們便能塑造出壹部作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機械地運用的完美無缺的法典。”⑩這種觀念在我國有著非常廣泛的影響,以至於人們總是把法與規範性法律文件相等同。但是,也有許多學者認為法官恪守完美無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無缺。社會本身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的預見能力則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為各種社會關系設定或正確設定永恒的行為標準。法律內含的穩定性與社會固有的多變性之間本來就存在著矛盾之處。因此,從歷史的縱向發展看,法律難以完美無缺。而且,從社會的橫斷面看,規範性調整的對象是壹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為具體的各個行為設定行為模式。然而,人與人是不同的、事與事也總存在壹定細微差別,正如弗蘭克所說:“每個糾紛都是獨壹無二的。”⑾法律作為壹般的行為標準很難直接體現與實現個別正義;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機器,他不可能機械地適用法律。必然在適用法律時摻雜自己對法律的各種理解與認識。所以,對於同壹個案件,法官們往往意見相左,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見壹致,才屬於非正常。即使能夠排除法宮職業能力、道德水準等變量,這種情況也準以避免。哈特曾從語言的不確定性出發推導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必然性。他指出:“由於這些規則本身就是語言用法的壹般規則,並且由那些它們本身就需要解釋的詞匯構成,它們不能比其它規則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釋”,“語言固有的本質對壹般語言所能提供的指導也有壹定限制”。鑒於此,這位分析法學的泰鬥對傳統的實證主義法學進行了批評,指出,“形式主義或概念主義法律理論的人所***知的弊端存在於這樣壹種態度中,壹旦壹般規則已制定出來,他們便逐字地解釋那種企圖隱藏或把這種選擇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規則,這樣做的目的是使規則的含義凝固化,使它的壹般詞匯在它的各種應用中出現問題的場合下必須具有同樣的含義”。他由此而承認,法律規則存在壹個“開放結構”。在這個結構中“很多東西必須留給法院來發展”。⑿盧埃林在對司法實踐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提出了壹種更為極端的觀點:“那個根據規則審判案件的理論,看來在整整壹個世紀中,不但把學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給愚弄了”。⒀弗蘭克則認為,這種法觀念是壹個“基本的法律神話”和兒童“戀父情結”的殘余。⒁上述觀點,有些可以說是極端偏激的,但就提示註意司法機關及其活動對法律的整體影響而言,應該說是有借鑒意義的。法律畢竟是紙上的規定,而法官對案件的裁決與它不完全壹致、甚至完全不壹致則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蘇聯學者就對法的現象做出了壹種更為寬泛的解釋。他們在研究法的壹般概念時存在四種觀點,即“規範說”,認為法是壹種規範體系;“形成過程說”,認為法律規範的形成過程必須到客觀物質生活條件中去尋找;“社會學說”的觀點頓向於法不是規範的總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如馬爾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會生活本身”;亞維奇則指出:“如果在壹定條件下,法律規範不能在人們實際行為中實現,那麽,它就是沒有用的、沒有生命力的,就不是發生效力的法。”顯然,“社會學說”的觀點對法的現象的理解更為寬泛。在前三種觀點的基礎上,還形成了“法律制度說”,認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論)不僅能夠包括全部法律現象,而且還能夠把作為我們社會生活特殊現象的整個法律現象的組織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機地聯系著的。”⒂法的現象是社會現象的有機組成部分,法的現象的生命力來自於社會生活。應該從社會現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認識法的現象,這是運用社會學方法研究法的現象的重要進展。

在對法的現象的具體內容給予必要關註的同時,結構的觀點要求對法的現象內部的結構關系給予高度重視。為了說明結構分析的地位和意義,這裏先假定存在這樣壹個社會:A.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權威性的行為規範;B.司法機關是最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它對任何糾紛都能做出具有最終效力的判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權威的或者沒有權威,而司法機關的判決沒有終極效力或沒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立法機關權威的規則創制機關,又存在比司法機關更為權威或能影響、幹預司法權威的法律適用機關,那麽,A十B的社會中法的現象的地位和意義必然有所變化。因此,可以推論如下:(1)特定社會法的現象的特殊性取決於其內部的組合形式;(2)法的現象的不同組合形式決定了法在不同的社會中處於不同的地位、發揮不同的作用;(3)法的現象是壹個自律體系,其中任何壹個要素的變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現象的結構性變化,決定了法的意義的變化;(4)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應是壹種法的現象領域的全方位綜合變革,其重要內容之壹就是法的現象的結構性調整。

總之,法的現象是壹個整體的結構性的範疇,它的意義決定於它的結構。法的意義與法的現象的聯結考察可以促使我們有效地把握法的現象的整體而不是側重其中某壹部分。

三、規範:法的要素的意義及認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的現象的內部結構決定著它的意義,研究法的現象應從認識現象的整體入手而不是偏執於構成整體的某個要素。然而,這絲毫不意味著可以忽視"要素"的意義。換言之,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都是有意義的,問題在於,這種意義不是法的現象的意義而是要素本身的意義。只有當各個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組合為壹個整體時,現象的意義才能夠被充分地予以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處於與其它要素的關系中才能發揮自己的優勢並作為現象這壹整體的部分起作用。那麽,要素具有何種意義,應如何探討要素的意義呢?

意義是通過我們直觀和感覺到的外界物之間的對立呈現出來的,如"公正"的意義存在於與“偏私”的對立之中,“善”的意義存在於與"惡"的對立之中。我們感覺到外界物之間的差異,由於這種感覺,事物呈現在我們面前,為我們的目的而存在從而具有意義。如果說法的現象是有意義的,實際上這種意義正是通過法的現象各種組合形式的差異呈現出來的;如果說法的現象內部各個要素也有壹定的重要意義,這種意義也將能夠通過對比的方式予以揭示,鑒於法律規範在法的現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們以法律規範為例對此加以探討。

首先,有必要重申壹個眾所周知的事實,即法律規範並不從來都是人們行為的主要標準,更不從來都是裁決糾紛的主要依據。中國法律史研究曾經指出鑄刑鼎是中國法律制度史上的壹個重要裏程碑。在此之前,人們更多地是依據習慣法調整自己的行為及評價他人的行為。法律、道德、宗教也曾經歷了壹個由溶合走向分化的過程。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中國的歷代封建主雖很偏愛和擅長立法,但在民事領域,發揮主要作用的仍然是“禮”等封建倫理規範;在刑事領域,儒家倫理規範也經常可以代替法律規範作為官方裁決案件的根據。有趣的是,案件當事人同樣能夠以儒家倫理規範為依據要求裁判者變通處理,⒃直至訴諸君主的權威。無獨有偶,創造了“簡單商品經濟社會的第壹部世界性法典”的古羅馬也存在類似情況,即使在法典統治的鼎盛時期,法律規範仍然受到自然法原則的支配。被查土丁尼授予代表官方解釋法律特權的羅馬五大法學家,在他們所留下的著作中部以不同方式表達了對自然法的關切。當西塞羅提出“為了自由,我們才成為法律的奴仆”、當塞爾蘇斯把法定義為“善良公正之術”的時候,實際上道德原則已經獲得了與法律規範相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具有淩駕於法律規範之上的力量。這種道德原則在歐洲曾長期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運用於司法實踐中,並可以取代實在法。⒄自然法與實在法相分離的二元思維模式曾導致歐洲壹個重要的法律傳統和觀念的產生,即人們沒有服從"惡法"的義務。時至今日,這種傳統仍然在發揮作用並日益具有更為普遍的影響。

其次,法律規範在法的現象中重要地位的確定有壹定的歷史原因,它本身也是壹個歷史的觀念。國家立法機關創制的法律規範的權威性是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隨著以法制對抗專制的法的觀念的產生而形成的。這種權威在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角度將自然法學逐出法的領域之後達到了頂點。其原因主要有:(1)羅馬法的復興。由於羅馬法適應了資本主義建立統壹國家和擴大市場經濟規模的需要,它"在各大學中校當作對整個教會帝國具有拘束力的東西來進行講授",這就導致了壹種"把習慣、道德、法律歸結為類似-套制定法規的傾向"。⒅(2)資產階級革命後的大規模立法活動。資產階級變革社會的要求在歐洲大陸是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確認和保障的,立法由於分享“革命”的神聖性而獲得了自身的權威性。⒆(3)法的理想與法的現實由對立向統壹的轉化。自然法與實在法的關系在革命前後是不同的,之前側重於對立,之後傾向於統壹。這種法觀念的變化要求人們尊重實在法以維護自然法。(4)分權學說的影響。啟蒙思想家普遍認為由民選代表組成的立法機關可以制定體現人類理性的完美法律,這種法律的權威性足以使人民對抗行政、司法權力可能的專橫與任性。(5)強調世俗的國家權力。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壹個重要結果就是主權的、獨立的、民族的國家的興起。新興的民族國家為了從教會手中奪取政治自由需要強化世俗的國家權力。馬基雅弗裏強調權力對於法的重要性就是這壹背景的產物。上述原因,最終引發運用立法形式反映國家意誌以設定新秩序的實在法發展的新階段。這壹階段以強調法律規範的重要性為其基本特征。

第三,法律規範在法的現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又是與壹定的思想方式的演變相聯系的。自亞裏士多德時代開始,人們便潛心認識現象的性質並依據各種現象性質上的差別把握現象本身。這種思想方式反映在法的研究上.體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產生的最初原因和最終原因的嘗試。結果法被視為某種單壹因素造成的因果關系式線性發展的產物。起初,人們比較傾向於從自然的或超自然的權威那裏獲得對法的徹底解釋.於是“自然”、“天意”、“神意”、“君主權力”就堂而皇之地登上了法學的殿堂;其後,由於受到人文主義思潮和新教革命的影響,市民等級獲得了人對神的政治解放,權威不再是神而是人自身。但是,無論哪壹種權威觀,“都在法律秩序的背後安置了壹個唯壹的,終極的和無與倫比的權威。並且把它作為所有法律律令的淵源”⒇。這種思想方式自牛頓時代以後逐漸發生了變化。伽利略曾給予我們壹個有趣的啟示:他是通過落體的場、速度、加速度等而不是落體的性質去研究落體的。他的成功,開辟了壹個嶄新的思想空間。新的思想方式要求人們不能滿足於對現象性質的說明,而倡導以人類經驗的領域為研究對象以觀察和分析為基本的研究方法。這種方法在那個時代被稱之為“科學”。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就是在這壹背景下開始致力於法的"科學"研究。他們提出,法學研究只能以可經驗的法的現象為對象,主張將壹切先驗的和形而上學的理論趕出法學領域。由於他們認為,只有實在法規範體系才是可經驗的法的現象,所以,法律規範在法的現象中也就具有了至高無上的地位。(需要說明的是,這壹法學思潮由於反對法的性質研究,主張限制法的現象範圍,而把法與國家權力緊密聯系,以至於受到後來者的深刻批判。)

上述分析表明,法律規範的作用是為人們提供行為標準和為司法機關提供審判案件的依據。法律規範的意義存在於與其它各類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的比較之中。由於它可以由最權威的國家機構制定,也可以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體標準,為審判活動提供最強有力的依據,並能夠在壹定意義上建立和維護體現現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而,它在現代法的現象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視的。但是,與法律規範地位的上升相伴隨的則是道德規範.宗教規範等在法的現象層次地位上的下降。如果其它的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仍然存在並具有重大的法律實踐意義,法律規範的作用必然相應減弱。如果其它規範標準和審判依據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麽就沒有必要過分誇大法律規範的作用而絕對排斥其它。同時,法律規範作為社會的壹種重要規範形式,是與社會的發展緊密相聯的.它的地位和作用與它反映社會發展的能力相聯系,如果它本身不能盡量完美地體現讓會的需要和價值觀念、單純作為國家權力的產物,那麽,人們行為的標準和司法解釋的依據也就都會發生新的變化。法律規範並非永恒地發揮它在近代以來社會中的重要作用的。這壹因素在法的現象中的可變性值得註意。

綜上,法的現象:(1)是個相對獨立的範疇,有自己獨立的研究領域、研究思路與研究意義;(2)是個整體的結構的範疇,法的現象的意義存在於其內部各要素之間的關系,即結構之中;(3)單獨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義的,它的意義可以通過與同類要素的對比方式來認識,但不應把法的現象的某壹個別要素與法的現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的現象及其要素視為靜止不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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