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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下的知識產權保護論文開題報告應該怎樣寫

開始組織實施國民經濟信息化工程建設。現在,以“三金”工程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實質性進展。

興建全球互聯的電腦信息網絡涉及到“路”(網絡)、“車”

(應用軟件)和“貨”(數據庫、多媒體產品等知識形態的商品)的

制造維護和管理。以網絡技術、數字技術和多媒體技術裝備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興建和運營,以及由此產生的信息新產品和服務對現有的知

識產權制度本身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網絡內

部運行與服務所衍生的知識產權問題這個問題解決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網絡出現“道路”盡管四通八達,但“車輛”寥寥無幾或者有

“車”無“貨”的局面,從面阻礙信息高速公路的發展。因此,如何

調整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使之適應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需要,

已引起發達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的高度重視。

1995年9月5日,美國信息基礎設施專門工作組(IITF)下屬的知

識產權工作小組( WGIPR)在綠皮書的基礎上,提交了壹份關於“知

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白皮書。主要論述了著作權法及其對

信息調整公路的應用與影響。參加白皮書起草的除美國專利與商標局、

美國版權局外,還包括美國商務部、國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財政

部、國家科學基金會等26個國家部門和機構*1。可見其重視程度。

歐洲委員會於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

相關權”的綠皮書*2,主要提出著作權和相關權在信息社會的新產品

與服務中的應用問題兇手與著作權有效行使密切相關的某些法律與技

術概念,但沒有論及信息網絡內部運行以及網絡服務引起的著作權問

題。與美國政府白皮書不同的是,歐委會綠皮書未將工業產權保護列

入其討論討論範圍中。

受法國文化部長委托,以西裏內利(Sirinelli )教授為主席的

壹個委員會於1994年 7月提交了壹份題為“工業文化與新技術”的報

告(亦稱西裏內利報告),*3詳細闡述了瓦解有多媒體領域的組成及

多媒體未來的發展趨勢,分析了這種趨勢對著作權和工業產權的影響。

由於多媒體具有關於信息媒體和傳播手段的雙重含義,與信息高

速公路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所以當美國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興

起的信息革命時,日本人則大肆宣揚多媒體革命。1993年,日本通產

省所屬的知識產權研究所提交了關於“知識產權對多媒體新影響的提

案”的臨時報告,著重討論了建立負責多媒體著作權合並與授權的著

作權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問題。日本文部省則於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別就多媒體和著作權保護提出兩分報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有關機構受各處政府委托,分別提交了“著

作權與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訊環境下的著作權”的專題報

告。*6

俄羅斯於1995年2月22日頒布了《關於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聯邦法,並起草了《商業秘密法》和《個人隱私法》法案。同時在俄

聯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設電腦犯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建議。*7

德國政府為了構建規範電腦信息網絡空間的法律主框架,於1996

年12月20日向聯邦參議院提交了關於《信息服務的通訊服務法》草案,

其中第 7條中擬定對現有的著作權法加以修改,新增設保護數據庫的

條款。*8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去年底召開的外交會議上,為了協調信息高

速公路建設對各成員國在執行《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時帶來

的問題通過了《關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若幹問題的條約》和《保護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權利條約》。《關於數據庫的知識產權條約》草

案將於今年審議通過。*9歐盟則於1996年 2月頒布了《歐洲座談會與

歐盟理事會關於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10

近年來,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引起我國有關人士的

註意。早在1993年12月召開的海峽兩岸著作權問題研討會上,兩岸學

者就探討了數字化技術和聯網技術對現有著作權理論與實踐的影響。

在1995年10月召開的全國著作權理論研討會上,與會人士就數字化技

術對著作權的影響進行了專題討論。去年 5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

我國***同在京舉辦了數字技術版權研討會。在去年 6月舉辦的全國著

作權法修改問題座談會了,與會者就數字化作品、多媒體作品保護等

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

二、信息高速公路與著作權保護

在電腦信息網絡中,不同作品均可通過數字技術轉換成二進制數

碼進行存儲和傳輸。網上用戶能夠把這種數字化作品的完美復制件直

接或間接地傳送到其他用戶的電子郵箱服務器上,或者傳送到網上所

有用戶提供信息查詢和發布服務的“電子公告牌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簡稱BBS)上。這樣,其他用戶便能通過BBS檢索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時可以將這些作品復印件無限制地打印在紙上,或

復制在硬盤上。此外,網上用戶還可借助數字化技術輕而易舉地組合

加工網上的版權作品。因此,原著作權人的復制權、作品完整權等權

利在網上受到有力的挑戰。於是有人提出,現行的著作權法及其基本

理論還能適應數字化技術快速民展的需要嗎?美國對此存在兩種截然

不同的觀點,壹種認為應保留現有的著作權法,無需修改;反對者提

出應對現行著作權法全面改革。 WGIPR認為,現行的著作權法只要作

少許修改和必要的說明,即可為相關權利提供足夠的保護。*11 據歐

盟綠皮書推測,新技術的出現不會影響著作權和相關權的基本理論和

原則。*12 法國西裏內利報告的結論是:數字技術固然拓寬了作品的

傳播範圍,並使新形式的作品問世,但是這種技術變化不會在各個方

面對著作權法產生影響。*13

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著作權法始終處於對科學技術的挑戰

予以應戰的過程中。*14 眼下的問題是,而對數字技術的沖擊,現行

的著作權法是否還能適用?應該指出,現行著作權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術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當印刷技術發明後,受著作

權法保護的作品大多以壹定的排列組合直接由文字、圖形信號物化在

某種單壹的載體上,由此主要產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此後錄

音、影視等作品隨著磁帶、影帶等載體的出現和模擬技術的發明而陸

續誕生。其制作過程是通過模擬技術由錄放裝置等先將文字、聲音等

信號轉換為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再由同壹裝置還原成人們可以直

接視聽的原作品。它與印刷術為基礎的文字作品轉換過程相比,其間

僅增加了壹道機器模擬信號的過程,模擬前後的作品並未發生變化。

所以模擬、錄音、電影等技術的出現沒有動搖以印刷術為主形成的著

作權法的理論基礎。但在作品的存儲、傳播和使用上又較之印刷術時

代向前邁進了壹步,版權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過當

時的著作權法也僅僅為適應這方面的變化作了適當的調整(比如對“

合理使用”的範圍重新加以限定)。數字技術與模擬技術的不同之處,

後者是把作品道德轉換成壹種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前者是把作品

通過直接轉換或模——數轉換轉換為壹種機器(電腦)可讀的二進制

數碼形式。可是作品數字化後如同作品模擬化後壹樣,也能由同壹裝

置(電腦)把機讀的數碼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動是加工改變它們在

該裝置或某壹載體中的原存儲狀態)。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也是壹種中

間技術過程,純屬機械性代碼變換,沒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創造性

勞動。由於作品產生於人的創作,*16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實際上

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所以這種中間技術過程不會另行出現新的

作品。況且在作品數字化轉換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是裝置而非人,裝

置本身不具有創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會對原作賦予新的

創造性,進而不會產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權仍然屬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認為,信息處理技術從模擬方式向數字方式轉變並非質變,

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仍然適用。

但是,由於數字技術、多媒體技術及網絡技術的出現,使作品存

儲呈現多媒體化,其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體作品、

電子數據庫以及新型的信息網絡服務中的著作權保護和權益歸屬問題

上,對現行著作權法提出了調整,充實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傳統存儲載體有紙張、磁帶、磁盤、錄像帶等,而且壹種

載體壹般只能存放壹種單壹的信息媒體。隨著多媒體技術的飛速發展,

現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樂作品、動畫作品、

影視作品等中的文本、數字、圖形、靜動態圖像、聲音等各種不同的

信息媒體同時存放在壹種單壹的載體,比如只讀光盤(CD—ROM)上,

從而產生壹種所謂的多媒體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們能

借助電腦閱讀、欣賞圖文並茂、聲形交錯的作品。然而,這種集多種

傳統作品為壹體的作品形式使傳統的作品分界線變得模糊不清。假如

對多媒體作品的歸類劃分不當,勢必影響到對其權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條的規定,視聽作品是指“由壹系列真正意

圖用投影機、取景器或電子設備之類4的機器設備顯示的有關圖象。”

這說明美國法中的視聽作品也含靜態圖象,或者至少與之相關。根據

多媒體作品的特征,美國白皮書建議,多媒體作品從整體上可以看作

壹種視聽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認為,可用“多媒體作品”或“視聽作品”的概念取代現行著作權法

對於電影作品的定義,或者將現行法中關於電影作品的規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體作品直接劃歸為電影作品。*20 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和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項只是對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加以界定,

規定這類作品是指“攝制在壹定物質上,由壹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

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筆者之見,上

述規定基本概括了多媒體作品的主要屬性。可是把多媒體作品劃歸為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將電

影、電視、錄像和多媒體作品統稱為視聽作品,對視聽作品的概念和

範圍明確界定並作必要的解釋。

“獨創性”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首要條件。但是許多國家對

作品“獨創性”的評判標準不太壹致。在多媒體作品大多數取材於已

有版權作品改編、組合而成的情況下,它在何種程度上才澆灌滿足

“獨創性”的要求?從微觀上講,多媒體作品具有某些類型的數據庫

的特征。壹般認為,即使多媒體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權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選擇、安排和組合上體現出智力創作,也應對合成的多媒

體作品提供著作權保護。不過,由於這種多媒體作品基於已有版權作

品產生,其著作權應視為鄰接權加以保護。

壹部多媒體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個作品和多個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權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又不註明作者及作品出處,

這種行為可能構成侵權。*21 然而,要求通過多媒體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壹取得每個原作者的授權,決非易事。國內藝人集團在開發壹套多

媒體軟件時在授權問題上遇到的困難便是明顯的例證。*22 為了保護

原作者的著作專有權,又方便多媒體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國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體清算機構的設想。這類機構代表著作權人

人事著作權的統壹授權業務,向使用者發放作品使用許可證,收取版

稅後按壹定比例發給著作權人。我國目前僅建立起保護音樂作品著作

權人權利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及負責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

但是,在我國怎樣建立維護各類作品的著作權人權益伯集體管理機構?

如何從法律上對這些機構定位?這些機構是否有必要與媒體制作者及

用戶簽訂標準的許可合同?作者人身權(比如修改權)問題可籍這種

合同解決嗎?*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為允許對原作品進行諸如配

音、譯制增加副標題、重組、拼接等修改呢?這些問題是我們修改著

作權法時亟待解決的。

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國際互聯網絡(Internet)的出現,

使作品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網上用戶甚至毋需說明自己的

用戶標識和電腦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將信息上網或將網上信息下載到

他們的電腦內存儲起來。這樣至少引出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數字作品上網傳輸後,何種行為構成復制?按照美國、歐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為均應視為復制。①將壹作品或鄰接權

的客體存儲在任何壹個脫機的數字存儲器(比如CD—ROM)中;②將壹

印刷品掃描成壹數字文檔;③將壹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數字化;④將壹

數字化文檔從某用戶的電腦內取出上載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上;⑤

從壹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中下載壹數字化文檔;⑥將壹文檔從某個電

腦網絡用戶轉送到另壹個電腦用戶;⑦存儲甚至暫存儲壹種作品或鄰

接權的客體於壹電腦存儲器(比如隨機存儲器RAM)中。

復制權是著作權和相關權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復制受保護的作品。《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

文學藝術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復制這

種作品的專有權,這是壹種廣義的說法,它應該涵蓋各種已知和未知

的復制方式,原則上包括上述所有復制方式。但公約第9條第2款卻規

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

要這種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這是公約中最有爭議的條款之壹。由於不同國家對此有不同解

釋,所以第9條第2款所稱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範圍是不確定的。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給予供復制者個人合理使用的復

制權,壹般將個人使用視為復制權的例外。但是,著作權法的傳統例

外在復印技術、錄音錄像技術出現後受到極大的挑戰。在Internet網

上個人用戶日益劇增的情況下,假如他們擅自將網上的版權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儲或復制下來,是用於商業止的還是個人參考,其界限更難

劃清。所以發達國家建議對數字環境下數字作品的種種復制行為嚴加

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

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雖然上述國外認定的七種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未在本條中明確

列舉,但壹般可以認為已隱含在“等方式”的無窮例舉中。事實上,

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不止這七種。所以修改著作權法似無必要將

作品數字化或其他復制方式在第52條中予以明確。至於以上第七種行

為是否構成復制,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困為這種行為只是使作品短暫

地存儲在電腦存儲器內,或者短暫到電腦用戶根本不可能顯示、閱讀、

聆聽該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實質上不會對作品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的有

效行使構成任何威脅,若認定為復制,則近於苛刻。

其次,與上述復制行為密切相關的是作品上網後的發行權問題。

當論及信息在網絡中傳輸時復制權與發行權之間的關系時,世界知識

產權組織1987年關於《印刷文字的政府專家委員會會議備忘錄》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傳統(印刷)復制模式是復制完成以後

發行拷貝。而用電腦存儲或向公眾傳輸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時,拷貝

在復制期間(同時)發行。……用電子方式傳輸或發行時,發行是復

制或發行過程的壹部分。基於復制權承認這種隱含的發行權看來是必

要的”*25

在信息網絡中,人們很容易將壹個電腦軟件上網後從壹臺電腦傳

送到另壹臺甚至更多的其他電腦內。這種傳輸壹旦完成,原始拷貝通

常仍保存在發送方的電腦內,該拷貝的復制件被輸送到接受方的壹臺

甚至更多的電腦存儲器中。所以美國白皮書認為,*26 網上信息(作

品)的數字傳播應視為發行行為,應受到發行權的限制。這裏與傳統

發行概念不同的是,傳統的作品拷貝發行(比如圖書發售和錄像帶租

借)是發行者與其擁有的作品拷貝相分離,而通過網絡發送或發行作

品拷貝時,發送或發行者的拷貝仍存在電腦內,他所發送或發行的只

是該拷貝的新的復制件。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5項的規定,發行是“指為滿

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壹定數量的作

品復制件。”那麽,上述作品數字化後的網上傳輸能否劃分為出租行

為(假如網上用戶付費租用網上傳輸的作品)?如果分類不當,是否

有必要將作品的數字化網上傳輸在修改著作權法時明確為“發行”行

為呢?

再次,與發行權密切相關的是對其加以限制的所謂“首次銷售說”

(First Sale Doctrine)或“(權利)耗盡論”(Exhaustion

Theory)。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對這壹理論作了準確的解

釋,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復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權不經作品

著作權人許可而出售歸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復制品,或作其他處置。”

*27 這表明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控制僅僅及於將作品復制件出售之前,

該復制件壹旦銷售、出租或者發行後,其發行權即告耗盡,不得再次

行使。不過,美國法規定電腦軟件的拷貝或錄音作品的某壹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為直接間接贏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該拷貝或唱片,原因在

於人們能用比此類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獲得優質的復制件。*28

美國白皮書認為“首次銷售說”不適用於作品拷貝通過數字傳輸

發行的場合。*29 該原則性規定僅僅限於著作權人的發行權,決不影

響著作權人復制權的行使。“首次銷售說”並不允許壹作品拷貝通過

電腦網絡傳輸。如前所述,困為按照現有的網絡技術和電腦技術,作

品壹旦上網,在作品的傳輸者保留了該作品原始拷貝的同時,接受者

也獲得了該原始拷貝的壹件復制件或壹份新拷貝,而非傳輸者擁有的

那份拷貝。當某壹拷貝的所有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向他人傳輸壹拷貝

時,這種傳輸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人復制權的行為。因此該合法拷貝

所有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發行他那份拷貝,但不得擅自復制,或擅自

將它上網傳輸。

筆者以上認及的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及其“首次銷售說”

,均涉及到對數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則的掌握和“個人使用”範圍

的界定。對版權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

權的壹種限制。但許多國家對“合理使用”的範圍規定不太壹致既然

我們認定擅自將他人版權作品上網傳輸是侵權行為,那麽,1.作品在

兩個私人間的網絡上傳輸,2.作品在多個私人與壹家企業間的網絡上

傳輸,3.作品僅僅在企業內部網上傳輸,這些傳輸行為能視為“個人

使用”嗎?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

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疇。可是擅自將

他人在網上傳輸的版權作品下載,或者將他人版權作品上載(比如國

內某人將他所喜愛的版權作品和國內朋友尚未發表的作品通過

Internet網發送給美國的朋友)能夠視為“合理使用”嗎?法國壹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經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將揭露前總統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書《大秘密》輸入Internet後,曾在法國引發了關於侵犯著作

權和隱私權爭論*30。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對著作權人的權利在12個

方面作了限制性規定。但這些規定難以涵蓋數字環境下個人使用的各

種情況,而且它們很難在法律中壹壹列舉。作者認為,除對著作權法

第22條的規定適當充實、明確化外,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合理使

用”時應掌握以下三個基本原則*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主要考

慮這種使用是否以非贏利教育為目的,是否具有商業性質;2.被使用

的版權作品的性質。如果某版權作品能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如暢銷

書或電影,那麽對它們進行復制要受到嚴格審查;3.被使用的版權作

品的使用數量和質量。除對他人作品大量抄襲可能構成侵權外,即使

對作品的壹小部分進行復制(特別是被復制部分質量很高或對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會構成侵權。在Janus訴A & M Records壹案

中,法院判決,如果所復制的整部作品來說至關重要(即使在整體上

兩個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視為侵權。*32 這樣,假如壹個新音樂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壹小部分(並使之數字化)為基礎創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對他人作品具有相當價值,則可能構成侵權。

三、信息調整公路與專利權保護

壹部分多媒體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檢索軟件。多媒體系統

和數據庫系統中則配有相應的系統管理軟件。由於這些軟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竊和復制,所以如何為電腦軟件提供法律保護成為信息高速公

路建設中的壹個重要話題。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對電腦軟件

給予登記保護。但軟件的著作權登記並非軟件取得著作權的必要條件,

它通常只能作為軟件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者訴訟的前提,*33 可見其

保護效力之低下。我國現有的專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壹

樣,把單純的電腦軟件排除在其保護範圍之外。但是,如果壹項發明

專利申請的主題因含電腦軟件產生技術效果,構成壹個完整的技術方

案,對現有技術作出技術上的貢獻的(比如將壹電腦軟件輸入壹公知

電腦來控制該電腦的內部操作,從而實現電腦內部性能的改進),就

不能因為僅使用了電腦軟件而拒絕授予專利權。*34

電腦軟件的法律保護問題,多年來壹直為知識產權學理界和實務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權法保護,抑或專利法或者商業秘密法保護,

各方始終各執壹詞。對於軟件相關發明,美國偏向向專利法保護。美

國聯邦上擴充法院最近連續判決了幾個有關電腦數學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專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國專利上訴委員會拒

絕授予專利的決定,認為具有數據結構的記憶體可以授予專利,因為

數據結構必然構成數據的實體組織(physical organization)。針

對法院的判決,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於1995年 6月草擬了《電腦實施發

明審查準則》。為防止仿造電腦軟件,日本特許廳最近壹改原來專利

法中關於電腦軟件只有和裝置等硬件貫例才能授予專利的規定,決定

對CD—ROM軟件等實行專利權制度。*36

盡管目前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保護軟件各有利弊,可是從實務上講,

因為專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護範圍又由權利要求書明確框定,相

對著作權保護易於取得侵權證據,故應優考慮對軟件實行專利保護。

筆者認為,單純的電腦軟件演繹法或數學算法本身作為智力活動規則

的壹部分,不能成為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但是對於與硬件有機結

合的軟件相關發明如何保護,應在中國專利局的審查指南中予以規定,

其中特別要明確授權的實質性條件(比如怎樣判斷這類發明的新穎性

和創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誕生,加速了信息的傳播和交流,因此在專利審

查和無效訴訟中,會有越來越多的信息影響到專利審查員和法官對新

穎性和創造性的判斷。現在往往通過手檢或機檢查找專利說明書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過這些方法檢索到的大多是由傳統出

版渠道傳播的紙張型原始文獻。電子出版物的出現改變了傳統的信息

傳播和檢索方式,增加了判斷專利申請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公開信息源。

不過,這些新型的電子文獻雖然具有檢索途徑多、速度快的特點,但

由於其中的信息經過網絡傳輸發生信息丟失,或者網絡用戶擅自對網

上的電子文獻加以篡改、刪除、破壞信息的完整性,以至於不能按原

樣打印出來。因此無法取得有關電子信息首次公開日的實物證據。依

照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在判斷壹項專利申請是否

具有新穎性時,主要看申請日以前有沒有同樣內容的文獻在國內外公

開發表過,有沒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國內外公開使用過或以其他方式

為公眾所知。而創造性的高低則是與申請日以前的現有技術相比較加

以審定。那麽,電子出版物在網上傳輸是是否視為“公開”?它在什

麽條件下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公開”?由於電子文獻的發行

量或公開使用程度目前尚無法衡量,加之在使用範圍有限的情況下

(比如這類文獻在個人網絡或者企業內部網內傳播和使用),壹般不

可能作為判斷現有技術的信息源。所以這幾個問題很難解決。而且某

篇文獻欲構成壹篇有效的現有技術文獻,其技術內容必須準確可靠。

可是基於上述同樣原因,電子文獻的內容和準確性變化莫測,文獻的

準確公開日期亦難確定,很難經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評議或內容審查。

這樣會導致對電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評價復雜化,反過來又影響到

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判斷。*37 然而,從長遠的觀點看,電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遠的將來成為判斷現有技術的重要文獻源,故我們現在應該盡

早研究如何擬定某些標準確定電子出版物的首次公開日期和內容以及

它們的使用和傳播範圍。

四、信息高速公路與商標權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

我國對商標實行註冊制度,商標壹經核準註冊,即受到商標法的

保護。商標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按照我國商

標法第38條第 1項的規定,他人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核準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即構成侵權。我國商標法第11條又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

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這說明申請人

在提出壹份商標註冊申請時,必須按照商品分類表準確、清楚地填寫

該申請註冊商標所要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這樣既表明申請人

欲在哪壹類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標權,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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