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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王誌文“芬妮案”始末

《芬妮》案王誌文壹審勝訴判決書(原文)

2004-12-16 14:23:47 南方網

中華人民***和國

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壹中民初字第12475號

原告遼寧金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沈遼路158號3門。

法定代表人季福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政秋,遼寧鍇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誌文,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棉花胡同39號。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達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遼寧金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通公司)與被告王誌文演出合同糾紛壹案,本院於2003年11月2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魏紀明擔任審判長,法官魏欣、杜衛紅參加的合議庭,於2003年12月25日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並分別於2004年3月23日和1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福堂、委托代理人張政秋、被告王誌文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通公司起訴稱:原告在2001年6月7日與北京紫禁城影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紫禁城公司)簽訂了電影《芬妮的微笑》的合作攝制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與紫禁城公司***同投資,作為中方出資人與SK影視制作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SK公司)***同拍攝《芬妮的微笑》,該片在中國境內制作成本總額600萬元,原告占投資總額的50%,影片署名原告為聯合攝制單位,雙方並約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簽訂後,原告與紫禁城公司***同設立了北京紫禁城《芬妮的微笑》電影攝制組(以下簡稱攝制組),成立攝制組是為拍攝影片,該攝制組不具有法人資格,代表原告與紫禁城公司實施民事行為。2001年8月16日,攝制組與王誌文簽訂了演出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出演《芬妮的微笑》的男主角馬雲龍,工作時間為2001年8月17日至2001年11月25日,原告給付被告片酬600 000元。在被告義務的條款中約定:被告必須遵守劇組的規章制度,與劇組保持壹致,必須配合導演完成自己的演出任務及配合影片宣傳的義務。合同第五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約定,承擔250 000元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卻視雙方的約定於不顧,在上海的首映式上,主觀故意在眾多媒體前公開詆毀《芬妮的微笑》的劇本,表示對劇本的不滿意和失望,並提出自己有願望再拍壹部《芬妮的微笑》。同時對於因《芬妮的微笑》在莫斯科電影節上獲得最佳男主角,被告公開對媒體講:"這樣壹個角色也能獲獎,莫斯科人瞎了眼",極端歪曲事實故意詆毀《芬妮的微笑》。全國數家媒體在當日和次日以顯要標題登出上述言論,並在各大門戶網站迅速蔓延,對《芬妮的微笑》的發行造成極壞的影響。被告的上述言行,嚴重違反了雙方合同第五條第壹款及劇組規章制度的第二條和第四條。上述條款規定:被告應遵守劇組的規章制度與劇組保持壹致,不得發表不利於影片和劇組的言論。在聘用期間及聘用後,維護劇組的名譽、利益。被告既然在雙方合同中享受了諸多權利,卻不履行合同義務,顯屬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投資拍攝影片,當然以贏利為目的的。被告作為聘用的男主角,不論合同約定或專業演員的職業道德還是商業習慣,均應積極配合影片宣傳工作。被告除參加了壹場引起眾多媒體轟動乃至最後升級為這場訴訟的開幕式外,再沒有配合劇組完成任何壹次宣傳活動。依據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權利義務對等性是主要的合同體現,被告只享有權利而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屬違約,其不配合劇組宣傳的違約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我公司違約金250000元,並公開賠禮道歉;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 合同書;

2、 電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攝制合同;

3、 文學劇本審評;

4、 劇本送審表;

5、 劇本審評批復;

6、 劇本獲獎證書;

7、 委托書;

8、 《芬妮的微笑》拍攝計劃函;

9、 參賽邀請的請示;

10、 電影審查決定書;

11、 公映許可證;

12、 邀請函;

13、 首映見面時間表;

14、 《芬妮的微笑》首映日程表;

15、 《芬妮的微笑》上海首映日程表;

16、 《芬妮的微笑》活動程序安排;

17、 2001年12月13日通知;

18、 2003年2月21日通知;

19、 2003年3月1日通知;

20、 2003年3月5日通知;

21、 王誌文2003年3月3日發來的傳真;

22、 王誌文2003年3月5日發來的傳真;

23、 王誌文違約的事實證明(媒體報道);

24、 金通公司付紫禁城公司電影投資款憑證(9筆);

25、 金通公司付王誌文酬金憑證。

被告王誌文答辯稱:

壹、王誌文在上海首映式如實表達對於影片的遺憾,如實對自己進行評價,不違反法律和合同,也不構成詆毀影片。其他劇組人員也同樣表示過對影片的遺憾。2001年制片人王浙濱邀請王誌文出演《芬妮的微笑》時提交了自己創作的電影文學劇本,王誌文在閱讀劇本時認為劇本有許多需要改進的地方。王誌文出於使影片完美的動機向王浙濱明確提出劇本需要修改的建議,王浙濱同意修改劇本。為嚴格雙方的約定,王誌文在本案演出合同中專門要求增加了修改後劇本應該由王誌文簽字認可的特別條款。這種條款是王誌文以往演出合同中從未出現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王誌文發現自己和劇組為使影片品質更好的改進劇本工作,變成了艱難地做王浙濱思想工作的過程。對於王浙濱在改劇本問題上的堅持態度和表現,王誌文完全理解。但是從專業的角度衡量,王誌文認為完全不能理解和接受。由於演員必須以劇本固定角色和內容去演繹,王誌文出於嚴格遵守合同的習慣,仍然認真履行有關演出任務。但是出於上述原因,王誌文通過自己親歷和觀感認為由於種種人為的原因,最終導致影片和飾演的角色品質和水準出現較大問題。因此王誌文對影片感到遺憾,對自己飾演的角色水準感到遺憾。王誌文在劇組內外從未隱瞞這種感受。在上海由於記者的發問觸發了王誌文不愉快的感受,王誌文如實表達了自己的想法。

二、本案演出合同沒有王誌文必須參加劇組各地首映的強制性條款,有關王誌文參加各地首映活動,明確規定是要依據雙方另行協商配合事項,並且要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王誌文。合同中並沒有王誌文必須參加劇組各地首映活動的強制性義務。制片人王浙濱在2003年2月21日從北京發傳真給在上海的王誌文,違背情理和毫無善意地要求王誌文當天下午從上海到北京參加十六時的新聞發布會,王誌文基於合同權利謝絕了王浙濱無理的挑釁。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濱通過媒體公然指責王誌文缺乏職業道德,導致王誌文再配合影片各地宣傳的可能性完全消失。

三、原告通過其負責人季福堂和其稱為被聘用打工的制片人王浙濱,利用媒體將王誌文渲染成為違反合同、損害投資人利益,導致投資人投資不能收回,缺乏職業道德的人,沒有事實依據,並且將公眾對影片品質的關註轉移到對演員評價影片和不參加影片宣傳的關註。

四、王誌文演出合同是與攝制組簽訂,金通公司不具備主張演出合同違約的訴訟主體資格。王誌文從簽訂合同到履行完畢始終是在與紫禁城公司履行合同,本演出合同劇組方簽約主體獨立唯壹,僅有紫禁城公司。金通公司不是劇組的***同主體。金通公司在影片有實際投資或曾經承擔支付王誌文部分酬金並不等於與王誌文有演出合同的法律關系。因此,金通公司主張演出合同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其不具備主張演出合同違約的訴訟主體資格。綜上,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 北京市電影制作單位名單;

2、 紫禁城公司與金通公司2001年6月7日簽訂的合作攝制合同;

3、 電影局2001年第366號合拍影片計劃函;

4、 紫禁城公司2002年7月16日致中國電影合拍公司請示;

5、 紫禁城公司2003年2月10日影片發行委托書;

6、 王浙濱介紹《芬妮的微笑》;

7、 相關媒體報道;

8、 2001年8月16日王誌文演出合同;

9-24、相關媒體報道;

25、王浙濱2003年2月21日下午發來的傳真;

26、 相關媒體報道;

27、 王誌文經紀人2003年3月3日發出的傳真;

28、 王誌文經紀人2003年3月5日發出的傳真;

29-36、相關媒體報道。

經本院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合同書、電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攝制合同、2003年2月21日通知、2003年3月1日通知、2003年3月5日通知、王誌文2003年3月3日發來的傳真、王誌文2003年3月5日發來的傳真、金通公司付王誌文酬金憑證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對於被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對於原告提交的有關首映活動的證據以及劇組規章制度、2001年12月13日的通知,由於未得到被告的確認,且原告無法證明已經告之或向被告送達上述首映活動安排,故本院對於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對於原告提交的影片公映許可證,本院認為經過核對原件無誤,本院確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對於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王浙濱、張萬象兩位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上述兩位證人均系紫禁城公司的職員,由於紫禁城公司與金通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故對於上述兩位證人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對於趙春林、葉小綱、房漪萍、章文的證言,由於上述證人均未出庭,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對於其證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對於Ursula Wolte 的證人證言,本院認為,其證言內容與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沒有關聯性,故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對於雙方提交的有關媒體報道,本院確認其形式真實性,但是由於其不具備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屬性,本院對所有相關媒體報道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1年4月3日,SK公司與紫禁城公司簽訂聯合制作協議,協議約定:SK公司與紫禁城公司作為合作制片人***同拍攝由王浙濱編劇的故事片《芬妮的微笑》;影片將在中國和奧地利分別拍攝,中國部分投資預算為13 500 000元人民幣,承擔:1、在中國的全部攝制費用;2、中方攝制人員、演員的酬金及去奧地利的往返國際機票;3、奧方演員及工作人員在華攝制期間的食、住、行。奧地利部分投資預算為16 634 000奧地利先令,承擔:1、在奧地利的全部攝制費用;2、奧方攝制人員、演員的酬金及去中國拍攝的往返國際機票;3、中方攝制人員及演員在奧攝制期間的食、住、行;影片所有的版權歸SK公司和紫禁城公司所有。紫禁城公司享有在亞洲地區的所有版權,SK公司享有在歐洲地區的所有版權,其他***同版權地區的關系比較為SK公司38%,紫禁城公司62%等條款。2001年6月7日,紫禁城公司與金通公司簽訂電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攝制合同,合同約定:甲方為紫禁城公司,乙方為金通公司;雙方合作並同意與SK公司***同投資拍攝彩色故事影片《芬妮的微笑》;影片中國境內制作成本總預算為6 000 000元人民幣(不包括境外拍攝、女主演及奧方演員的費用),甲、乙雙方各投資50%,雙方***同擁有除歐洲版權之外的全球版權等條款。依據上述兩份合同,三方成立了北京紫禁城影業公司《芬妮的微笑》電影攝制組(以下簡稱攝制組)。2001年8月,攝制組與王誌文簽訂了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為攝制組,乙方為王誌文;甲方聘用乙方為《芬妮的微笑》中擔任男主角馬雲龍;甲方願支付乙方該片總計酬金600 000元;甲方應按拍攝前乙方認可簽字的劇本拍攝;乙方必須遵守組裏的壹切規章制度,與劇組保持壹致;乙方不得無故罷演或中途輟演,如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A、退回已報銷的往返交通費;B、違約金為全部酬金50%,即人民幣250 000元;乙方將配合甲方做與該片的宣傳有關活動及開機、關機記者招待會,及參加該片相關國際電影節等見面活動,甲方應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乙方;有關該片劇組各地首映活動,乙方將盡力給予配合,但要依具體時間雙方另行協商;由於某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而更換乙方,甲方應賠償:A、由拍攝地至乙方住地往返交通費。B、在此期間住宿、飯費。C、違約金為全部酬金的50%,即人民幣250 000元;當甲方對劇本拍攝時的修改,使乙方的角色有較大改變,或因甲方更換導演及主創班子及有其他重大變更時,乙方無條件享有選擇權:重新決定自己是否繼續出演。甲方應賠償乙方:A、由拍攝地至乙方住地往返交通費。B、在此期間住宿、飯費。C、違約金為全部酬金的50%,即人民幣250 000元等條款。合同簽訂後,即開始了影片《芬妮的微笑》的攝制工作。2002年7月23日,《芬妮的微笑》壹片取得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事業管理局電影片公映許可證。2001年12月13日攝制組向王誌文發出傳真,稱:王誌文公開向媒體發表有損影片聲譽的言論,對於王誌文不負責任的做法,投資方和制片方特向其提出書面質疑,並希望王誌文作出書面承諾,不再發表損害影片聲譽言論。2003年2月20日,王誌文參加了《芬妮的微笑》上海首映式。後,數家媒體就有關王誌文在上海首映式發表的言論進行了報道。2003年2月21日,攝制組向王誌文發出傳真,稱:根據雙方簽署的協議,請妳於2月21日下午4時之前到北京出席影片《芬妮的微笑》新聞發布,並就妳在上海新聞發布會上對媒體發表的言論作出說明。同時,請王誌文安排時間,參加3月1日至3月8日在廣州、四川、遼寧的首映活動。之前,攝制組向王誌文發出了首映活動日程表和見面會時間表。但是王誌文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上述兩份傳真及通知。2003年3月1日和3月5日,攝制組和王浙濱分別向王誌文發出傳真,稱:王誌文在沒有看到影片前,公開對媒體發表對宣傳不利的言論,並拒絕參加在北京召開的首映式及新聞發布會。同時,邀請王誌文參加六個城市的首映和宣傳活動。王誌文的代理人王誌方收到上述傳真後,分別於3月3日和3月5日向王浙濱發出傳真,稱:王誌文沒有時間參加六個城市首映活動。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紫禁城公司於2004年3月9日致函我院,表示該公司不參與金通公司訴王誌文的訴訟,放棄實體權利。2004年3月22日,紫禁城公司再次致函我院,表示,紫禁城公司不幹預、不反對金通公司對王誌文行使法律權利,但紫禁城公司不參與該項活動。如金通公司起訴王誌文,紫禁城公司不發表與金通公司不壹致的言論和意見。本次訴訟活動發生的壹切費用均由金通公司承擔,勝訴獲得的賠償由金通公司收取。

2004年6月,SK公司致函我院,表示:SK公司與金通公司沒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聯系。SK公司不認為王誌文先生違反了合同,不認為影片由於王誌文先生所表示的遺憾而遭到詆毀。SK公司不會參與無論以什麽名義對王誌文先生提出的起訴。不參與並不意味著SK公司會放棄或轉讓SK公司與該片相關的、屬於SK公司的任何權利。2004年11月1日,紫禁城公司致函我院,表示:SK公司與金通公司確實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是作為中外合拍影片的中方代表,紫禁城公司與金通公司簽訂了合作拍攝合同。紫禁城合同、金通公司、SK公司為影片的三方合作者。王誌文是否違反演出合同只與中方有關,與SK公司無關。王誌文在上海的新聞發布會上發表不利於影片的言論,嚴重損害了中方投資人的利益,依據合拍合同,SK公司不承擔中方境內的經營風險,SK公司經濟利益也沒有受到任何影響,SK公司也無權說明王誌文是否違反演出合同。

本院認為,金通公司與紫禁城公司、紫禁城公司與SK公司分別簽訂了合作攝制合同,合作攝制影片《芬妮的微笑》,並由三方合作成立的攝制組與王誌文簽訂了合同書,該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由於影片《芬妮的微笑》攝制完成後,攝制組即解散,金通公司以三方各自簽訂的合作攝制合同為依據 ,以違反合同義務為由起訴王誌文,據此,本院確認金通公司、紫禁城公司、SK公司為本案的適格主體,故決定追加紫禁城公司和SK公司為本案的***同原告參加訴訟。鑒於紫禁城公司已經明確表示不幹預、不反對、不參與金通公司對王誌文行使法律權利,訴訟發生的費用以及勝訴獲得的賠償均由金通公司承擔,故本院認為,紫禁城公司在本案中系向金通公司轉讓了其權利,本院不再追加其為本案的***同原告。鑒於SK公司雖然表示不會放棄或轉讓屬於SK公司的任何權利,但是SK公司亦表示不認為王誌文違反了合同,不會參與對王誌文的起訴,故此,本院認為SK公司放棄了在本案中的實體權利,故本院變不再追加其作為本案的***同原告參加訴訟。依據攝制組與王誌文簽訂的合同書和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王誌文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其合同義務,即出演《芬妮的微笑》中男主角。至於原告金通公司起訴王誌文不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合同中對於王誌文賠償金通公司違約金的前提僅限定於兩種情形,即王誌文無故罷演或中途輟演。上述兩種約定的情形沒有發生,金通公司起訴要求王誌文賠償違約金沒有依據。至於金通公司起訴認為王誌文沒有完成配合影片宣傳的義務,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書,王誌文配合金通公司參加有關宣傳和開、關機記者會,金通公司應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王誌文。而金通公司起訴所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金通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了王誌文,且對於影片的各地首映活動,合同的約定是"王誌文將盡力給予配合,但要依具體時間雙方另行協商",即參加首映活動並不屬於合同的確定性義務。故原告金通公司以王誌文未配合影片宣傳而認定王誌文違約亦沒有依據。關於金通公司起訴王誌文發表詆毀影片的言論的問題,本院認為,金通公司認為王誌文發表詆毀影片言論的依據是各相關媒體的報道,而上述媒體報道不具備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屬性,故本院不能認定王誌文發表了詆毀影片的言論。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金通公司起訴王誌文沒有事實依據,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遼寧金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六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遼寧金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六千七百六十元(到本院領取交費通知書),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紀明

代理審判員 魏 欣

代理審判員 杜衛紅

二00四年十壹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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