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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維護國際貨運代理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經國務院批準、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壹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訂本細則。第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第三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名稱、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與其業務相符合,並能表明行業特點,其名稱應當含有“貨運代理”、“運輸服務”、“集運”或“物流”等相關字樣。第四條 《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授權的範圍”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在外經貿部的授權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外經貿部和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該授權範圍包括:對企業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項目申請的初審、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年審和換證審查、業務統計、業務人員培訓、指導地方行業協會開展工作以及會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範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行為、治理貨運代理市場經營秩序等工作。

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和異地企業在計劃單列市(不含經濟特區)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子公司、分支機構及非營業性辦事機構,根據前款的授權範圍,接受省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任何其他單位,未經外經貿部授權,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審批或管理工作。第五條 外經貿部負責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業務培訓並對培訓機構的資格進行審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資格培訓。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及培訓內容、培訓教材等由外經貿部另行規定。

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人員接受前款規定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取得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資格證書。第二章 設立條件第六條 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是與進出口貿易或國際貨物運輸有關、並有穩定貨源的單位。符合以上條件的投資者應當在申請項目中占大股。第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承運人以及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第八條 《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營業條件包括:

(壹)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其資格由業務人員原所在企業證明;或者,取得外經貿部根據本細則第五條頒發的資格證書;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自有房屋、場地須提供產權證明;租賃房屋、場地,須提供租賃契約;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壹定數量的電話、傳真、計算機、短途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包裝設備等;

(四)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是指在本地區進出口貨物運量較大,貨運代理行業具備進壹步發展的條件和潛力,並且申報企業可以攬收到足夠的貨源。第九條 企業申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範圍中如包括國際多式聯運業務,除應當具備《規定》第七條及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3年以上;

(二)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網絡;

(三)擁有在外經貿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第十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申請設立壹個分支機構,應當相應增加註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如果企業註冊資本已超過《規定》中的最低限額(海運500萬元,空運300萬元,陸運、快遞200萬元),則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增加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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