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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汽車租賃行為,維護汽車租賃市場秩序,保護租賃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安全,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行為。

本辦法所稱汽車包括《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所列的載客汽車、載貨汽車等。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汽車租賃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治安管理和車輛登記管理,指導、監督汽車租賃經營者建立、完善內部治安保衛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驗及登記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做好汽車租賃經營工商登記等管理工作。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汽車租賃服務和管理信息系統,對租賃行業實施信息化管理,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工商等部門***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協作,暢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範和懲處利用租賃車輛進行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第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優質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網絡化經營。第六條 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和服務規範,指導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租賃經營服務質量,維護租賃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經營組織機構、車輛情況等事項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將變化事項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八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20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並經檢測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車;

(三)租賃車輛保險手續齊備;

(四)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五)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第九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重慶市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產權證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證明;

(五)經營組織機構、企業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車輛行駛證或者購置承諾書。

接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第十條 從事小型客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租賃車輛用於租賃經營前15日內持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保險證明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租賃車輛備案,領取租賃車輛備案證。第十壹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的,只能租賃給承租單位用於半年以上固定用車。

承租單位不得將租賃的9座以上(不含9座)載客汽車用於本單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和維護保養;

(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四)建立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五)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並按規定報送管理數據信息;

(六)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小型客車的,還應當將小型客車租賃車輛備案證交與承租人隨車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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