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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權是從權利

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優秀案例分析三等獎

關鍵字

讓擔保權得以行使

優先清償債務的擔保範圍

裁判要點

讓與擔保是壹種通過虛假的財產轉移來隱藏真實擔保目的的非典型擔保。應從交易時間、履行方式、基礎債務等方面綜合考察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讓擔保行為的效力不因表面交易行為的無效而受影響,但不能產生財產優先所有權的法律效力。房屋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取得了物權登記,也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權,不得在債務到期前妨礙真正所有人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任意處分房屋所有權。債務到期未能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在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合理的價格出售房屋,但通過出售款項先行支付的前提是向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被擔保的債權範圍應以擔保中約定的債權本息為限。債權人未與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主張債權人應當返還超出被擔保債權範圍的剩余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

103010第146條

案例索引

二審: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20)第3375號(2020年6月18日)。

基本事實

原告韓某訴稱,其與被告黃某簽訂《中華人民***和國民法總則》,但並無真實交易,也未支付房款。此外,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借給韓某40.42萬元,用於清償徐某的債務。還清全部本息後,黃某將房屋過戶給韓某。黃將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後,獲得房款122萬元,轉讓給原告20萬元。雙方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黃某應當將房屋買賣款返還原告,至少返還超過債務本息的剩余款項,故請求法院:1。確認原、被告簽署的《承諾書》無效;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2萬元。

被告黃辯稱,韓將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幫助其次子清償債務約40萬,後雙方完成過戶。103010的內容確實包括韓借款404元,200元用於清償債務,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若徐、韓隨後返還404元、200元及利息,則爭議房屋返還韓,並過戶至韓名下。但是,韓賣給被告的房子,並不是按揭。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韓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韓系閔行區某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原所有人。

2015年7月21日,韓(甲方)與黃(乙方)簽訂網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版,約定甲方將爭議房屋以60萬元的轉讓價格出售給乙方,並於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轉讓。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時間或交貨時間。上述合同簽訂後,黃某未向韓某支付房款60萬元,後黃某辦理了房產登記。韓和他的二兒子徐仍然住在涉案的房子裏。

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0日,韓次子許分別向案外人王某、常某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

2015年8月19日,徐歸還信用卡24500元。當天將25000元存入徐某銀行賬戶,後又由徐某提取17000元。

2019年4月17日,黃某與郭某簽訂《承諾書》,約定以122萬元的價格出售涉案房屋,並約定2019年6月20日前辦理過戶。

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記在郭名下。

2019年6月10日,黃某銀行轉賬20萬元給韓。

2019年6月17日,韓到公安機關報案,並陳述:“我有兩個兒子,平時和小兒子壹起生活。2015年,因要幫小兒子還債,將涉案房屋過戶給黃。過戶後幫小兒子還債40萬,給小兒子壹輛車(不過戶)。今年,黃以122萬元的價格賣掉了房子。房子賣了以後,黃又給了我20萬。2015年至2019年1月,我將房子過戶給黃後,壹直住在那裏,直到今年1月賣掉,也沒有交房款。除了40萬我什麽都不知道。當時為了幫小兒子還債,黃某還寫了壹張紙條,如果我兒子能還清40萬本息,就把房子還給我們。今年1月他把房子賣了,因為我小兒子讓他賣,黃只賣了。否則,我可以壹直住在那裏。”

韓於1982年至2019年3月在涉案房屋居住。

壹審中,韓某出示了2015年8月17日韓某與黃某簽字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號照片,並上傳:本人韓某將涉案房屋以抵押形式暫時過戶至黃某名下,黃某取出404,200元暫時借給韓某用於其子徐某還債。黃的借款按照銀行利率計息。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後,黃將其名下的爭議房屋過戶並返還。103010由三方簽署。黃對《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照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在二審中稱:雙方確實在同壹天簽訂了《承諾書》,其中有壹份協議,約定韓將自己的404、200元用於清償徐的債務,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若徐、韓隨後返還該404200元及利息,則爭議房屋應返還韓,並過戶至韓名下。雙方沒有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和具體利率。103010簽訂後,該房屋仍繼續由韓占有。黃某沒有再支付爭議房屋的房款。

裁判結果

壹審法院於2020年1月2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

全部訴訟請求。

壹審宣判後,韓某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滬01民終3375號民事判決:壹、撤銷壹審法院民事判決;二、確認韓某與黃某於2015年7月21日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三、黃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韓某人民幣539,334元;四、駁回韓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01

關於雙方就系爭房屋達成的

合同關系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

《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交房與付款時間,而且系爭房屋產權雖然形式上過戶到了韓某名下,但韓某仍繼續居住,黃某未實際支付房款。雙方壹致確認,2015年8月17日,雙方簽訂了壹份《承諾書》,韓某向黃某借款404,200元用於替徐某還債,按銀行利率計息,如果韓某後續能夠歸還該筆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則黃某應當將系爭房屋歸還過戶給上訴人。由此可見,雙方並非真正的房屋產權交易行為,而是讓與擔保行為。由於雙方在簽約時並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應屬無效。雙方已經完成了系爭房屋的形式過戶,也並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流押”條款,韓某亦表示認可雙方達成的讓與擔保合意效力,故雙方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應屬有效。

02

關於系爭房屋出售的款項

應當如何結算?

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確認黃某已經實際履行了《承諾書》約定的款項交付義務,其與黃某之間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關系已經生效。韓某對於系爭房屋在2019年對外出售的情況是知曉的,對於售房價格也是認可的。黃某可以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就122萬元的售房款項主張對其擔保債權進行優先受償,但對於超出債務本息範圍的剩余款項,黃某亦應予返還。雙方並未就售房款項與擔保債權的結算達成壹致,現在應當根據《承諾書》約定進行結算。雙方雖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但已經達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僅是利率標準約定不明確。鑒於系爭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黃某已經可以實際通過售房款項受償,故認定韓某應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並參考2015年至2019年間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酌情認定按照年利率5%的標準支付利息。黃某可以在122萬元售房款中扣除404,200本金、76,466元利息及已經支付的20萬元。

因此,黃某應當向韓某返還539,334元。

案例註解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就標的物受償的壹種擔保形式。[1]房屋的價值穩定,有登記公示作為安全保障,是最常見的擔保物,由此衍生出的讓與擔保形態也是司法實踐的重點領域。與典型擔保物權相比,讓與擔保具有便捷、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等優勢,但也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和突破禁止流押規定的風險可能。因此,司法審判應當在促進非典型擔保正常融資功能與防止真實財產權被侵害之間把握價值平衡。

01

讓與擔保行為性質識別的

三項特征

讓與擔保不存在法定的構成要件,但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作為基礎,只有準確識別其行為性質,才能正確認定行為後果。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71條[2]的表述,可以將此類行為的主要特征歸納為三項:

01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擔保合同是主債務的從合同,只有分離出獨立的主債務合意,且債務未屆滿,才有可能同時存在擔保行為。

02

債務人或第三人約定以虛假交易行為將財產在形式上轉讓給債權人。雙方的財產轉讓合同僅僅壹種表面行為,缺乏真實意思,後續既可能已經完成了財產變動的形式要件,也可能沒有辦理形式手續。

03

真實合意包括如果債務人到期清償主債務,債權人應當返還財產的內容。任何擔保權利都會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此項內容是讓與擔保合意的核心,這也是認定表面行為虛假性與非獨立性的重要依據。

現實交易並沒有統壹步驟,當事人的陳述也可能前後矛盾。因此,司法實踐對行為性質的識別應當是基於證據事實進行意思表示的整體解釋,上述特征既可能在多份合同的關聯中綜合呈現,也可能需要通過當事人的履行行為進行規範審查。

在(2015)民申字第2128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A公司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簽訂回購協議,約定出售價為2000萬元,但6個月內支付2600萬元給康某等回購所售房產,其真實目的是從康某等處借貸2000萬元,而非出售商品房。在A公司屢次不能按回購協議約定回購房屋的情況下,康某等並未要求京都公司恢復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是繼續同意A公司進行回購,說明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不是獲得房屋,而是為雙方之間的借貸行為提供房屋擔保[3]。該案中,雙方並沒有簽訂借款協議,也沒有明確以房屋作為擔保,但法院通過綜合審查發現,雖然“購房者”支付了“房款”,但卻沒有獲得房屋的真實意思,“售房者”又承諾在壹定期間內以超出“房款”的價格進行“回購”房屋,雙方實際上是同時建立了借貸債務關系與讓與擔保關系,實質上也符合前述三項特征。

本案中,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黃某曾經取得房屋登記,並堅持主張雙方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雙方均認可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壹月內又簽訂了《承諾書》,並約定韓某向黃某借款404,200元,如果後續該筆借款能夠歸還,則系爭房屋應當返還給韓某。《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雖然早於《承諾書》,但房屋過戶至黃某名下後的三年間,韓某依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黃某也並未支付過約定的房款,且《承諾書》已經明確了借款關系的主合同地位。上述事實足以說明,雙方雖然達成了形式上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但不存在房屋買賣的真實意思,房屋過戶是為了給尚未屆滿的借款關系提供擔保,雙方存在真實的讓與擔保合意。

值得註意的是,讓與擔保與以物抵債在實踐中容易混淆,二者重要的差別就在於表面交易行為時間與主債務履行期的關系。所謂擔保,必定是在主債務尚未屆滿時成立的,是為債權人未來利益的不確定性提供預期保障。而如果履行期已經屆滿,債務人未能清償的事實已經確定,就沒有必要再設定擔保,而是應當確定清償方案。根據九民會紀要第44條、第45條的表述[4],債務履行期屆滿是認定真正以物抵債協議的核心要件,而屆滿前的以物抵債協議只能認定為讓與擔保行為[5],不能根據表面行為支持財產交付訴請。本案中,《承諾書》雖然並未約定具體還款日期,但也很明顯是給予了借款人壹定履行期限,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承諾書》也尚未簽署,借款債務履行期當然沒有屆滿,並不存在以房抵債合意。

02

讓與擔保行為效力認定的

雙重維度

司法實踐對於讓與擔保的效力認定經歷了不同階段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6]規定應當識別虛假買賣,以主債務關系作為基礎的審理思路,但並未明確隱藏擔保行為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146條[7]提供了將虛假行為與隱藏行為效力進行獨立評價的規則。九民會紀要第71條進壹步明確,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之規定,表面行為因缺乏真實意思而無效,而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則是有效的。這就防止了因無明確法律規定就將此類行為認定為整體無效,過度抑制市場交易需要的情況,體現出充分發揮非典型擔保的融資功能,促進商事交易健康發展的司法態度。

在讓與擔保行為有效的前提下,還應當對其法律效果予以具體明確。按照傳統的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通過合同自由創設法律不承認的物權類型,也不能改變法定物權的內容。但是,物權法定原則對於私法自治的限制,可經由債權契約自由而獲得緩和或補充[8]。有代表性的理論觀點認為,習慣法形成的物權如果類型固定、明確合理、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存在的旨趣,且有公示之可能,社會上確有其實益及需要,並且通過上述物權法定緩和的運用,又超過了解釋的界限,有於習慣法的物權加以承認的余地。[9]如果將讓與擔保的法律效果限定在合理範圍內,既滿足了市場需求,又不損害交易安全,則能夠在現有物權秩序中取得合理的類推適用空間。

具體而言,以房屋讓與擔保為例,

01

由於作為登記變動原因的表面行為無效,即使債權人在債務屆滿前獲得了所有權登記,也不能獲得所有權,而僅僅是形式上的登記人,物權仍屬於擔保人。

02

讓與擔保不能發生事先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效果。根據約定內容,讓與擔保可分為清算型和歸屬型,前者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就擔保物拍賣、變賣後的價值優先受償,此類約定符合物權法的基本價值,為確定有效;後者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擔保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由於流質(或流押)是物權法所明確禁止的行為,容易產生不平等的暴利行為,此類約定應認定為無效。同時,基於法律行為的效力轉換理論,法律行為無效時,不發生當事人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在壹定條件下使該法律行為得轉換為其他行為,使之生效。[10]因此,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約定中的合法部分,九民會紀要第71條也明確了歸屬型讓與擔保可自動轉化為清算型,而非簡單的將無效作為終局效果。

03

完成了登記公示的讓與擔保才能類推認定優先受償權。清算型讓與擔保雖然有效,但不必然產生物權效力。物權效力具有對抗性,對於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直接影響。完成了形式上的物權變動公示程序,便足以保障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為優先權的對抗性奠定了正當性。

因此,九民會紀要第71條明確了只有完成了財產權利變動公示,才能賦予讓與擔保物權效力,而這種效力實際上就是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未完成公示手續則只能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11]。本案中,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因意思表示虛假而被二審法院認定為無效,但隱藏的讓與擔保行為有效,雙方並沒有明確約定歸屬型讓與擔保,對其擔保屬性應當認定為清算型,黃某已經取得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可以就系爭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03

讓與擔保權利行使的

正當程序規則

讓與擔保權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讓與擔保權利的行使應當遵循正當程序規則。實踐中,可參照適用與其最相似的擔保物權規定,動產、不動產以及股權讓與擔保分別參照適用動產質押、不動產抵押以及股權質押的規定。[12]尤其是已經取得房屋產權登記的擔保權人,在債務到期前,不得利用其名義所有權人的地位損害真實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在最終實現優先受償權時,也應當履行清算義務,尊重擔保人對剩余財產的取回權。

(壹)對所有權人的使用保障義務

讓與擔保實踐中,有的動產擔保物可能實際轉移占有,這就類似於動產質權,債權人在保管擔保物時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13]但壹般而言,房屋讓與擔保類似於不動產抵押,其功能實現並不需要轉移占有,擔保人作為真實的所有權人依然可以在債務到期前,正常行使對擔保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債權人不得以名義所有權人的身份妨害擔保人的上述權利。本案中,從系爭房屋過戶到黃某名下,到最終出售給第三人的三年多期間,韓某依然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這就說明黃某沒有在債務到期前幹涉真正所有權人的使用。

(二)對擔保物的對外處分限制義務

與典型擔保物權不同,從形式上來看,擔保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擁有所有權的權利外觀,對外任意處分擔保物的風險較大。

01

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物的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擔保人,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只能限於維持擔保物的正常價值與權屬安全,而不能擅自處分擔保物,提前受償。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處分擔保物,屬於無權處分,符合物權法善意取得條件的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權[14],但債權人的行為造成擔保人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02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讓與擔保就進入到了最終實現的階段,但債權人依然不能任意處分擔保物。因為,讓與擔保權的實現程序也應當參照擔保物權規則,以合理的程序、公開的價格進行折價、變賣或者拍賣,防止單方低價處分損害擔保人的利益,這也是九民會紀要第71條確定的思路。本案中,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由於其沒有償還約定的借款本息,系爭房屋最終在2019年對外出售,其對於出售的原因、過程是清楚的,其配合第三人完成了房屋交接,也沒有對出售價格提出異議。

因此,雙方實際上屬於在債務到期後合意變賣了系爭房屋,這壹過程本身沒有違背讓與擔保權利實現的正當程序。

(三)優先受償權實現的清算義務規則

1.優先受償權應以履行清算義務為前提

讓與擔保可以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擔保權益,所有權形式轉移保證了擔保權人的優先受償,擔保權人獲得所有權的外觀,第三人阻礙債權實現的風險相對較小。[15]但是,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必須以履行清算義務為前提。《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壹條[16]均明確了擔保物處分後,超出債權數額的款項歸擔保人所有。同樣,在讓與擔保權利實現的過程中,債權人並不當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實現其權利時仍然負有清算義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參照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債權,就標的物價值超過擔保債務的部分,債權人應當返還擔保人。

本案中,雙方並非以折價抵債的方式實現擔保權利,韓某同意在2019年出售房屋,但擔保人同意變賣的意思表示,並不意味著雙方就債權債務的清算達成了壹致。根據韓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認為黃某支付給她的購房款過少,可見雙方清算範圍存有爭議。而黃某在房屋出售後主動支付給韓某20萬元,實際上也是部分履行了清算義務,但清算義務是否履行完畢,應當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全額返還了超出擔保債權範圍的款項。

2.清算債權範圍應以隱藏擔保約定為限

讓與擔保無法進行擔保範圍的公示登記,故清算債權範圍應當以當事人達成讓與擔保合意時真實意思為限。

本案中,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款為122萬元,雙方確認《承諾書》中載明,黃某拿出404,200元借給韓某用於替其子徐某償還債,並以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韓某確認黃某實際交付了404,200元的本金,故雙方就404,200元的借款關系已經生效。因此,清算債權的本金是明確的,即為404,200元。關於利息部分,雖然雙方沒有約定具體的利率標準,但應當支付利息的合意是明確的,鑒於系爭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黃某已經可以實際通過售房款項受償,故二審法院認定韓某應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並參考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酌情認定按照年利率5%的標準支付利息。由此計算,清算債權總額為404,200本金與76,466元利息,以122萬元售房款扣除上述金額及黃某已經支付的20萬元,黃某尚未完全履行清算義務,其應當向韓某返還剩余的539,334元。

需要說明的是,黃某主張其替韓某之子徐某償還的債務超出了 404,200元,但本案的主債務關系人是韓某與黃某,黃某即使對徐某享有超出 404,200元的債權金額,也不能將該部分超出金額認定為韓某對黃某的借款,更不能納入本案的清算債權範圍。

註 釋

[1]高聖平:“動產讓與擔保的立法論”,《中外法學》2017年第5期。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第 71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書。

[4]《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7月3日)第 44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45條,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於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

[5]“本條實際上是將此種以物抵債作為履行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擔保來對待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07-308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7]《中華人民***和國民法總則》第壹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8]王澤鑒:《民法物權(壹)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

[9]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7-38頁。

[10]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頁。

[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頁。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5頁。

[13]曹士兵:《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44頁。

[1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02頁。

[15]王闖:“關於讓與擔保的司法態度及實務問題之解決”,《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16]《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九十八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二百二十壹條,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 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問答:讓與擔保是什麽意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轉移給他人,於債務不履行時,該他人可就標的物受償的壹種非典型擔保。其中,將標的物轉移給他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轉讓人,實質上是擔保人;受領標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讓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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