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復制數量小的情況,目前法院大多采用的判定標準包括:
壹是接觸附加。依照這個準則,只要發現接觸,任何復制都將被認為是壹種侵權行為。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壹定局限性的,因為它忽視了查證兩個軟件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相似,而且把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範圍擴大到對計算機程序中包含的“思想”,這與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二是要求對計算機軟件程序進行兩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須確認在兩個計算機軟件程序中所體現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則不構成侵權;如果相同,那麽第二步就應該設法查證上述兩個計算機軟件的程序在“表現形式上”是否有實質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廣泛同意的疊合準則。依照這個準則,原告須證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軟件產品時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軟件著作權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軟件作品是壹種疊合而成的再生品,即采用了原告軟件產品的實質部分與他自己開發的內容進行叠合復制。這個準則主要著眼於兩個軟件產品之間“質和量的相似”,是實際運用中比較好的判斷方法。
通過總結多年代理計算機軟件侵權案件的經驗,我們認為,識別計算機軟件侵權行為,直接、有效的判斷標準是:實質性相似加接觸(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實踐中判定兩個軟件作品“實質性相似”的準則是:被指控的計算機程序是否極其類似於原告的計算機軟件產品。計算機軟件程序的“實質性相似”有兩類:壹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為依據進行判斷;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強調應該以整體上的相似作為確認兩個軟件之間實質上相似的依據。所謂整體上的相似是指兩個軟件產品在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采用的數據結構、產生的輸出方式、所要求的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