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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

(2009)晉子楚第7223號

原告陳發明,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委托代理人:成建鋒,浙江商城天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漢族,商人,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在原告陳發明訴被告陳新明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中,原告陳發明於2009年6月5438+2月10日以實體問題已解決為由提出了撤訴申請。

我們認為,原告陳發明的申請是真實的意思表示,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壹條、第壹百四十條第壹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允許原告陳發明撤訴。

案件受理費24450元,由原告負擔。

法官:吳衛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職員:馮英

2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晉子楚第7283號

原告陳,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下車門街170號,現住義烏市京北家園12棟1403室。

委托代理人:陳俊強,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義烏市稠城街道下車門街170號,現住義烏市京北家園12棟1403室。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出生,漢族,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邢,女,1962 65438+10 18出生,漢族,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原告陳於2009年10月23日與被告、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陳要求兩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

被告人、邢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於2007年7月1983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出具借條稱:“今借陳50萬元。特此成立。”後來,兩被告壹分錢也沒還。因此,原告於2009年6月23日起訴我院。

另查明,二被告於2009年10月27日在義烏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據、結婚申請書、離婚登記審查表及雙方當事人的法庭陳述等證據佐證。

我們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欠原告借款50萬元的事實是以其出具的借條為依據的,本院予以確認。債權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債務。我們支持原要求的合理部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視為不支付。公民之間的非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後未償還,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後的利息,可從主張權利之日起,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放棄辯護權和質證權,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款案件的意見》第九條的規定,

1.被告、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借款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返還原告陳(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陳新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5438元,由被告、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許

代理法官:金銀花。

律師:小燕子。

2010年4月8日

職員:於勤

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

(2009)金子楚第7439-2號

原告丁,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赤岸鎮池二村9組。

委托代理人:吳誌強,浙江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人邢,女,1962 10 6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義烏市億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佛堂鎮江東路273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執行董事。

我院受理原告丁訴被告、邢、義烏市億威特玩具有限公司壹案,原告丁於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查封邢所有的浙gce607小型汽車1輛、義烏市億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車2輛,並向本院提供了擔保。

我們認為,原告丁的申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扣押邢持有的浙gce607小型汽車1輛,義烏市億威玩具有限公司持有的浙gz8093、浙gr6312小型汽車2輛..

本裁定送達後,應當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我院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代理審判員:樓玉波

2009年12月3日

書記員:孔張平

4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1128

原告黃,男,1,1,975年8月出生,漢族,經商,住江西省東鄉縣立圩鎮分局新建隊035號,現住義烏市江東街道茅店焦山村55號。

被告義烏市億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義東路33弄10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董事長。

原告黃於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義烏市億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65438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義烏市億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黃稱,原告與被告有業務往來。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五次熱縮薄膜,貨款共計18697元,按被告要求送到倉庫,並由被告倉庫保管員簽字驗收。當時貨款未付。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但被告以各種借口拖延付款,至今未支付壹分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8697元。

被告義烏市伊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未予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壹致,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五份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我們認為,被告欠原告18697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及時支付欠款,逾期不支付的,應當承擔支付欠款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審理,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百六十壹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義烏市億威特進出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黃支付人民幣18697元。

案件受理費26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何

法官:徐雲飛。

法官:金林祥

2010年7月2日

職員:鄭歡歡

5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壹佛寺商78號

原告徐慶平,男,1973 165438+10月14出生,住義烏市義亭鎮下堡西塘村3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陳新明,男,漢族,1959 8月19,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個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慶平於2000年1月向我院起訴被告陳新明。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0年1月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徐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陳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徐慶平聲稱,

被告陳新明辯稱,

據第三個人說,

通過試驗發現,

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元,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樓玉波

法官:王春陽

審判員:朱紅星

2010年6月22日

職員:XXX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金第1097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住所地:義烏稠州北路500號。

校長劉永輝,校長。

委托代理人:於建軍,浙江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師建輝,浙江稠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棟,男,6月1985 1日出生,漢族,商人,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陳雯婷,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福田路105號遠洋商業大廈15f。

法定代表人:楊劍鋒,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冠發、成秀鋒,被告公司職員。

2010年3月24日,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及被告陳棟、陳雯婷、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於建軍、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冠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陳棟、陳雯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稱,被告陳棟與陳雯婷是夫妻關系。2009年4月8日,三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個人壹手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陳棟向原告借款654.38+0.34萬元,借款期限為654.38+0.80個月,自出借人實際借款日起計算。貸款利率采用浮動利率法:自實際放款日65,438+02月起至年日65,438+0,65,438+0,按實際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並執行的相應檔次法定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每個浮動期後,再調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並執行的相應檔次法定貸款利率下浮65,438+。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自貸款發放第二個月起,每月10日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貸款用於購買義烏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雙方同意以所購房屋作為貸款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願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對被告完成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及原告取得其他他項權證前所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並約定除本合同外對主債務有其他保證或擔保的, 不會影響債權人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和行使,保證人不得以此為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 同時約定,當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時,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行使抵押權,並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本合同的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而產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此外,被告陳雯婷向原告出具了* * *還款承諾函,承諾承擔* * *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後,原告按合同約定發放貸款,但被告陳棟、陳雯婷連續三期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現已被告知來我院,請求判令1:被告陳棟、* * *均償還貸款本金1309726.2元及利息、罰息16046.92元(計算至2010年2月23日),自2010年2月起。2.被告陳棟、* * *支付原告律師費24790元;3.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本案訴訟費承擔連帶責任;4.原告對被告陳棟、陳雯婷抵押的房產在上述款項及本案訴訟費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陳棟、陳雯婷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請求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作出判決,要求優先考慮被告抵押的房產。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壹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花了24790元律師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個人壹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抵押登記、* * * *還款承諾書、被告陳棟、陳雯婷結婚證復印件、律師代理費發票、浙江省壹般案件律師服務費等證據支持,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438+0,309,726.2元及利息尚未歸還的事實,有原告個人壹手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交易明細、抵押登記、還款承諾書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陳東應返還原告的借款。被告陳雯婷向原告出具* * *還款承諾函,承諾對《購房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並依法與被告陳棟共同向原告返還借款。借款逾期,請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符合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義烏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陳棟、陳雯婷抵押的義烏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審請求要求被告陳棟、陳雯婷承擔實現債權的律師費2479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願提供擔保,依法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陳棟、陳雯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壹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陳棟、陳雯婷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返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貸款本金1309726.2元,利息及罰息16046.92元。(利息及罰息已計算至2010年2月23日,並按借款合同約定計算支付至實際履行日)。

2.被告陳棟、陳雯婷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24790元,用於實現本案債權。

三。被告義烏中國小商品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及本案訴訟費承擔連帶責任。

四。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在上述債權及本案訴訟費範圍內,對被告陳棟、陳雯婷提供的義烏商城嘉禾公寓2-2-1802室折價、拍賣或變賣時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956元,由被告陳棟、陳雯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魏昱

審判員:王

律師:王益民。

2010年7月16日

代理書記官:葉小青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

(2010)金子楚368號

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地址:義烏市王斌路158號商城集團7樓。

負責人:張敏,總裁。

委托代理人:徐偉,浙江澤達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麗麗,浙江澤達律師事務所義烏分所律師助理。

被告義烏市億威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義烏市佛堂鎮江東路273號。

法定代表人:陳新明,董事長。

被告:浙江藍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棟,董事長。

被告金華金威玩具廠。住所:靳東區孝順鎮讓壹村。

投資者陳棟。

被告陳新明,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漢族,商人,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3組。

被告人邢,女,1962 10 06 18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佛堂鎮葛仙村。

被告陳棟,男,6月1985 1日出生,漢族,商人,住義烏市稠城街道義東路33弄10號。

被告人陳,男,1930年2月29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義烏市鎮葛仙村。

在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訴義烏市億威特玩具有限公司、浙江藍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華金威玩具廠、、邢、、陳亮壹案中,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被告財產,並已向本院提供了擔保。

我們認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允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查封下列財產:

1.被告浙江藍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位於1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蘭溪市蘭江街道黃花村101-823-0-46(證號:蘭(2008)第101-3692號)。

2.被告浙江藍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蘭溪市蘭江街道花家黃村地塊的房產(產權證編號:蘭芳全征蘭江子諾。010023311號010023312號和012號)。

本裁定送達後,應當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我院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審判長:吳衛平

人民陪審員:王春陽

人民陪審員:葉欽迪

2010年2月4日

職員: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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