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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隨著電子網絡技術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多地利用電子郵件進行社會交往和商務交易,隨之而來的各類糾紛逐漸增多,涉及電子郵件證據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於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電子郵件證據,有以下三個問題需引起關註。

壹、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的問題

電子郵件(Electronic Mai1,簡稱E-mail)是通過Internet等網絡,從終端機輸入文字、圖片或者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壹端終端機上的信息。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主要看其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從證據的客觀屬性看,證據首先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電子郵件通過網絡用數字信號表達人們的意思,並能呈現到電腦終端,這種行為以及這種行為的數字化表現形式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的。從證據的關聯性看,在電子郵件客觀真實存在的基礎上,如果與案件事實相關聯並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就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從合法性來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也有法定的表現形式,電子郵件作為壹種外在形式或載體,就實質內容來作具體分析,可以分別劃歸到我國現行法律對證據的七種分類之中去。例如,以文字為內容的電子郵件,其實是書證的數字化或電子化,可以劃為書證;以音頻或視頻為內容的電子郵件,其實是視聽資料的數字化或電子化,應該歸類為視聽資料;據此,以電子郵件收發的證人證言或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也就不難歸類。

因此,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我國相關法律如合同法就將其作為證明合同關系成立與否的壹種有效證據。在審判實踐中,也已經有將其作為壹種證據使用的做法。

二、電子郵件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

電子郵件證據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刪除、篡改,這給證據的分析判斷帶來壹定困難。但根據最新發展的計算機技術,任何被刪除、篡改的電子郵件證據都能夠通過技術手段找到痕跡並加以分析認定和恢復,這無疑極大地增強了它的證據效力。

壹般來說,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庭到場調取或在公證處監督之下調取,並制作成公證書予以提交的電子郵件證據,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實踐中,隨著法院信息化建設的發展,也可以采取法庭現場演示的辦法,由證據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訪問服務器進行確認和核實,進而加以采納。但是,在認定電子郵件證據時,還是應盡可能地排除疑點,確保證據有效。

當事人任何壹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及內容無異議的,應當對其證據效力加以認定。當事人任何壹方對電子郵件收發人或者內容有異議的,要利用技術手段對來源、內容進行審查,並要輔以其他證據來證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電子郵件證據的鑒定問題

電子郵件證據是現代科技發展的產物,科技含量高,發現、收集、固定和使用電子證據需要壹定的計算機技術,特別是涉及到專門性問題時,應由專門機構和技術專家進行鑒定,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出具意見書。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確認電子郵件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須依據公安機關公***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出具的意見書或者信息技術部門出具的證明。應當說,由於公安機關具有的偵查優勢和信息部門具有的技術優勢,他們出具的意見書應該是權威和可信的。但它們畢竟不是專門的鑒定機構,對這些機構的鑒定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法定資格,壹直存有爭議。在目前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前,對這些部門出具的意見書還是應該予以采納。下壹步,可以考慮涉及電子郵件證據案件不斷增多的情況,建立專門的電子郵件證據專家組或認證機構,由通曉硬件軟件知識、熟悉訴訟程序和證據規格的計算機專家組成,提供權威的意見;與之相對應,針對電子郵件證據的特點,對直接操作、控制、監視網絡系統的壹般工作人員,強化其出庭說明電子郵件證據來源和生成過程的義務,增強電子郵件證據的證明力。

那麽,如何對電子郵件進行證據保全?

在訴訟之前,可以請公證機關去取證,並作出公證文書;或申請人民法院訴前證據保全。取證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碼並復制出所有內容粘貼到字處理軟件中編輯並打印的方式,這樣能夠取得郵件中的所有內容;附件中的內容,應根據不同的文件格式,盡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檔設備打印出來;如是聲音文件的,可記錄成文字後打印出來,並保留原聲音文件便於將來的庭審質證。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將導出的郵件放在軟盤上提交人民法院,經對方質證後無異議的,可打印出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附卷。如對方有異議,應由人民法院親自去取證,可按現場勘驗的方法取證,現場勘驗的筆錄應由雙方當事人當場簽名。

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非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打印稿均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當今發展最快的就是與電腦有關的技術了,真可謂日新月異,如已發明出了電子郵件的“郵戳”和能夠加密的“電子簽名”等,想必在電子商務中的應用已為時不遠。筆者認為,在審判實際中,對電子郵件所基於的平臺、應用軟件、傳輸技術等特征要給予特別關註,這些特征將對電子郵件的認定產生直接的決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應跟蹤技術的最新發展,不斷調整相應對策。目前,在商務活動中應註意:

用於商務活動的電腦,盡可能專人專用,以免泄漏商業秘密,或重要文件被他人誤刪等。

盡可能采取加密郵件的方式,最起碼有關內容應單獨做成文件並加密,而密碼用其他方式告知對方。

在收發郵件的軟件中,最好是以壹個商務項目或某個生意夥伴建立壹個子文件夾,便於查找有關內容,也不易被誤刪除。

重要的郵件要另外備份。重裝電腦系統等要備份出所有郵件。

重要事項可按傳統方式做成正式的文件,再通過掃描等方式做成圖片文件傳送,這樣不易被改動,也以示鄭重。

三、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電子郵件作為壹項證據加以使用,在評估其證據效力時,應當考慮到創制、儲存、傳遞有關電子郵件方法的可靠性及保持信息壹致性方法的可靠性,並考慮到鑒別該電子郵件的創制人身份合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關因素③,具體說來,壹份電子郵件的證據價值,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審查判斷:

1、電子郵件信息的來源是數據電文創制人由其或以其名義在計算機系統上編制發送的電子郵件。該份電子郵件的證據力的大小,取決於電子郵件創制人身份的合法性,計算機系統的操作是否按嚴格的流程進行操作,計算機系統的維護和調試使計算機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這裏涉及到壹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如創制人的身份合法性的確定,創制人數字簽名安全認證問題,計算機系統的安全性與網絡的安全性等。壹項電子郵件能作為證據加以采用,必須是由合法的創制人依據嚴格的操作規程在技術可靠的計算機系統上生成的,該創制人的身份可以確認,該計算機系統未被非法操作。

2、電子郵件信息的完整性,該電子郵件信息必須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發送,信息在傳遞過程中並未被修改、重組,信息的接受人已經接到該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發送時,壹般儲存於計算機的內存之中,因此壹般應將其拷貝到軟盤等存儲介質中備份,由於電子郵件是通過網絡傳遞,網絡服務者將為傳遞的電子郵件負儲存義務,以使與電子郵件創制人與接受人的信息比對,並以網絡服務者保存的信息為完整的信息,另外電子郵件在傳遞過程中,網絡的完全運行也是保證信息完整性的壹個前提。

3、電子郵件的取得必須合法,當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信息必須是當事人合法發送或接受的信息,非法侵入網絡或他人計算機及系統獲取的電子郵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四、電子郵件的證據保全

由於電子郵件的可虛構、修改、重組,從而導致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脆弱性,由於電子郵件的無形性,使它作為證據在保存及證明其存在時間上有相當的困難,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受到各種客觀條件及技術手段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加強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證據的保全措施,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則,可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證據采取公證保全和司法保全兩種措施。

電子郵件證據的公證保全,是指電子郵件的創制人、接受人在生成、接受電子郵件時委托公證機關,對電子郵件生成的合法性及電子郵件信息的完整性、傳遞的時間及傳遞方式的合理性進行公證,並轉存到其他介質上予以封存,並出具公證文書,以證明該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具有相應的證據效力。這在目前網絡交易尚未完全實現無紙化、網絡安全技術、數學簽名認證規則等尚未完善的情況下,對相應的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進行公證保全不失為壹種可行的權宜之計。法院應據此認定被公證的電子郵件的法律效力。

電子郵件的司法保全是指司法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自行決定對與案件中有關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進行固定封存,以查明案件事實的強制措施。我國的證據保全制度,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然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證據司法保全的具體規則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必要進壹步完善,尤其是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的保全,由於涉及到壹系列高技術難題,必須制定明確的規則以利實施。

(1)必須明確司法機關有權向當事人及網絡管理部門、網絡服務機構等調取有關電子郵件等信息,並以相應的方式予以固定、封存,同時對證據保全的程序規則予以細化,使司法機關能嚴格依規則進行保全。

(2)由於電子商務中廣泛使用了加密技術,因此必須使司法機關能夠有效的獲取在加密技術保護之下的有關電子信息,如果技術妨礙執結部門收集證據,那將不可能解救可能的受害者,因此必須建立相應的加密技術管理機構,使政府及司法機關在法定的條件下能夠獲取相應的電子信息。新加波1998年《電子交易法》對此有相應的規定④,我國國務院1999年1月7日頒布的《商用密碼管理條例》第3條也明確規定:“商用密碼技術屬國家機密,國家對商用密碼產品的科研、生產、銷售和使用實行專控管理。加強對加密技術的管理,是保證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進行司法保全的條件。”

(3)必須是對與案件有關的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采取保全措施,司法機關只能對存儲與案件有關的軟盤、計算機系統進行搜索並保全有關電子信息,不得進入與案件無關的計算機系統或局域網。對保全的電子信息應以相應方式固定封存,以保證證據不會滅失或毀損。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立法,形成電子郵件證據制度的系列法規

1、建立電子簽名認證規則,電子簽名是進行網絡交易的基礎規則。由於電子簽名關系到網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因此,建立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則,明確電子簽名的技術特點及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的地位和責任,是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得以明確該數據信息的創制人身份,以及該數據信息證據效力重要前提。如該電子郵件的創制人身份都不能確定,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便無從談起。

2、建立和完善網絡服務機構,明確網絡服務機構的地位、作用和責任。應明確網絡用戶之間的信息傳遞由網絡服務機構進行中轉存儲,明確網絡服務機構的獨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客觀公正的提供網絡傳遞服務,如實儲存經過網絡傳遞的數據以便於網絡用戶在發生交易糾紛時有據可查。同時網絡服務機構應對存儲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3、建立對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傳遞中接受人的確認及發送和接受電子郵件的時間和地點的確認規則。

4、借鑒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如TRIPS協議第43條規定,如果壹方當事人已經提供足夠支持其權利人主張的並能合理取得的證據,同時指出了由另壹方當事人控制的證據及其權利主張的證據,此時司法機關有權在確保守密的情況下責令另壹方當事人提供該證據,如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可授權司法機關就已經出示的信息作出初步或最終的確認或否認的決定。這是符合網絡交易的技術性的現實要求的,值得我們參考和借鑒。

5、確保網絡交易的安全、預防計算機網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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