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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後漁業管理工作中要進行哪些變革

捕撈管理的責任和權力歸屬漁民合?作管理漁業團體。其主要參加者是小規模漁業組成的漁村,到2003年,韓國政府指定1 12個漁村作為合作管理漁業團體。

1.3全面的漁業法規體系

挪威在長期的漁業發展中認識到依法治漁的重要性,在海洋漁業資源保護法規、海洋漁業捕撈法規、養殖法規、水產品質量控制與銷售方面法規等方面立法,較為系統的建立了漁業法律體系。早年的漁業法規有《鱈魚銷售法令》、《鮮魚法》、《拖網法》、《魚和魚產品的質量管理法》、《防治淡水魚魚病的有關條例》。70年代以來又陸續頒布了壹系列漁業法律和法規,主要有《加工者條例》、《捕撈參與法》、《有關魚類孵化繁殖場的構造、裝備、建立和擴建條例》、《專屬經濟區法》、《國在挪威專屬經濟區捕魚的規定》、《防治汙染和排廢條例》、《海洋漁業法》、《港口和航道條例》、《養殖法》、《魚病防治法》等[1]。

加拿大的漁業法律法規主要有:《漁業法》、《加拿大環境評估法》、《加拿大環境保護法》和《北極水域汙染保護法》等。主要內容有: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漁業生態環境的恢復;漁業生態環境的發展。另外,水產養殖、海洋捕撈、水產品加工和飼料生產等方面都有可依據的法律、法規。日本的漁業法規較為完善。早在1875年宣布了《海面官有宣言 。1901年完成了第壹部《漁業法》後,不斷修訂、充實,又相繼制訂了(《水產資源保護法》(1951)、《沿岸漁業振興法》(1963)、(《海洋水產資源開發促進法》(1971)和(《沿岸漁場整頓開發法 (1974)。形成了壹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韓國漁業法對漁業制定了各種條款,是漁業的基本法,於1990年制定。漁業法主要處理捕撈許可證、捕撈運輸、水產品加工、總容許漁獲量、漁業資源保護和漁業補償等。除了漁業法外,有關漁業的相關法律包括:內陸水域漁業法、資源保護法、水產品質量法和他們實施法令。

1.4先進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有效實施

挪威漁業管理有兩個基本點:首先是投入控制,即控制入漁。挪威法律規定只有擁有漁船者才可從事捕撈作業,無漁船者不得入漁。為了使捕撈能力和資源狀況相適應,挪威從70年代開始,政府便決定不再建造大型漁船,而且現有漁船要減少15%,這壹制度執行得較嚴格,同時也由於采取了補貼政策,漁船的數量在逐年減少。其次是產出控制,即在總可捕量制度(TAC)下的配額捕撈,這是挪威漁業管理體系中的壹項重要制度。壹些重要的魚種,如鱈魚、大馬哈魚、鯡魚、鯖魚及蝦等漁業通過配額制度來實施管理。但是由於TAC制度容易造成競爭性捕撈問題,挪威在漁業管理中又逐漸引入了個人配額(IQ)和可轉讓配額(ITQ)制度。韓國1999年開始實行總容許漁獲量(TAC)政策,作為初步的示範項目,對4種魚類實行TAC,到2003年,已經對9個種類實行了TAC。這些種類包括:鮐魚、竹莢魚、沙丁魚、紅雪長蟹、紫華盛頓蛤、羽貝、雪長蟹和梭子蟹。同時韓國對規定種類通過指定市場來加強漁獲物管理,實行觀察員制度。

2.目前漁政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漁政管理取得的成就是有目***睹的,但是,依目前漁政管理的實際執法情況來看,仍然存在以下幾點比較突出的問題。

2.1 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宏觀調控力度不夠

經過多年的實踐,國家統壹領導、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分級管理的模式存在壹定不足,地方權力太大,國家統壹權力有限。由於我國現行區域行政體制的限制,各級漁政機構之間實質性的領導和隸屬關系(如財政撥款、設備配置、人員錄用、幹部任免和紀律處分等)不強,造成國家統壹領導的作用不強。[2]在漁政管理工作上,行政幹擾、領導說情的事件時有發生,壹些地方領導為了本地區局部利益,片面追求地方產量產值,而忽視了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我國發展漁業的大局,漁政執法變成了地方保護主義的服務工具,這與國家依法治漁的方針是相違背的。我國的漁政、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三支執法隊伍權力交叉,難以形成合力,削弱了執法管理的力度。同時,三支機構均向漁民征收管理費,加重了漁民群眾的負擔,影響了政府依法治漁的威信。由於漁政管理業務缺乏有力的監督,加上部分漁政執法人員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較低,造成執法過程中執法不嚴、有法不依和有法不會依的現象時有發生。目前,全國各地大多基層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人員編制無落實,編制外人員多,其執法經費沒有納入當地財政預算,而采取各種形式的經費自理辦法,實行自收自支。長期實行這種政策,又缺乏必要的財政監督機制,必然會滋生腐敗。因此,應盡快把全國各級的漁政執法經費都納入財政預算中,各級政府專項撥款,實現行政單位的“收支兩條線”。

2.2 漁業法律不夠完善,依法治漁力度不足

目前,我國漁業立法仍然處在認可型的較低層次上,有些法規的制定缺乏科學性或可操作性,造成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發生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現象,有些法律條文已難適應當前漁業形勢,對嚴格執法產生不利的影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2.2.1 處罰制度不完善

我國的漁業處罰規定偏輕、幅度太大,執行力度不夠。例如《漁業法》第三十、第三十壹條規定,對無捕撈許可證進行作業或違反捕撈許可證的規定進行作業者,可沒收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對情節嚴重者可沒收漁具並可吊銷捕撈許可證[3]。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壹般只處以罰款、沒收漁具的情況很少,而且處罰額壹般是處罰幅度的下限,甚至降低檔次處罰。某種程度上,這種罰款是變相向漁民收費,對違規者心理威懾作用不大。另外,由於處罰幅度較大,很容易出現執法偏差或以權謀私。

2.2.2 執法缺乏強制性手段

漁政執法屬於行政行為,缺乏強制性手段,同時,由於海洋環境特殊,管理情況相當復雜,相對人的文明程度和法律意識差異很大,有的粗野蠻橫,有的甚至形

成黑社會勢力,敢於暴力抗法,顯然,單靠行政手段是難以駕馭的[4]

2.2.3 對嚴重違法行為打擊不力

沒能徹底取締“三無”漁船和非法造船現象,對電魚、毒魚、炸魚、無證捕撈、暴力抗法、聚眾鬧事等違法行為打擊力度不夠,這也是漁政執法自身力量太弱所致。

2.3 漁政管理的方式方法仍存在不足

目前,我國海洋漁業執法工作主要由各級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對所管轄範圍

內的各種漁業及漁船的證件、漁具漁法、漁獲物、以及人員資格等進行檢查[5]

。這項工作主要是對海域中的作業船舶進行現場檢查,而對港內的更新漁船、新造漁船、網具生產與銷售、漁獲物的購銷與販運等方面的檢查較少,這種執法方式對違規生產活動的預防作用不強。而且,在廣闊海域上,單靠幾艘漁政執法船來對成千上萬漁船進行檢查,其執法的難度可想而知,其執法消耗也十分巨大。因此,壹些漁政站為了維持自身的運轉,采取了加重收費、以罰代管,這影響了執法的力度和政府的威望。

3.完善我國漁業管理制度

現針對我國的漁政管理制度上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完善建議。

3.1改善我國漁業管理體制

我國海洋管理政出多門,多頭執法,執法機構、執法隊伍重復設置。[6]

壹方面造成執法裝備重復構置、水平低下,另壹面也加大了管理成本,造成資源浪費。同時,海洋行政執法權的分散化行使也違背了行政處罰規範化的目的。參照挪、加、韓等國海上管理模式,組建統壹的海上執法隊伍,實現海上活動的統壹管理。同時,這支隊伍也是和平時期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的基本力量。我國在漁政管理體制上可以仿照挪威將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合並資源,重新組合,充分發揮優勢。將漁政隊伍納入公務員編制,可有望解決地方漁業行政執法機構面臨的自身建設不規範、執法經費無保障、人員編制不落實等方面的問題。另外,早El實行收支或罰沒兩條線也可以保證執法工作的廉潔、高效。

3.2發展漁民自治組織

國家漁業行政部門授予漁民組織壹定的管理權限,使其協助政府部門壹起參與漁業管理。在我國政府某些方面的壹定授權是必要的,這既有益於漁業管理質量的提高又利於政府管理資源的節省。當前我國漁民眾多、漁船龐大,漁業管理的問題非常復雜,光靠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力量已難以達到漁業管理的預期目標。因此,我國應該發動漁民的力量,實現漁民的自我管理,在漁業發達的地方建立各種形式的漁民自律組織,和政府部門壹起實施漁業管理計劃,對防止漁業生產的無序狀態及控制捕撈強度的膨脹有著重要的作用。同時給予漁業協會較大的管理權,達到真正意義上的漁民自治,既可以保質保量完成養殖整體規劃,解決海域容載量的問題,又可以減輕政府的工作難度和負擔。當然這就要求對漁業協會進行較為深刻的變革,從單純的技術性服務轉變成集技術服務、自我管理為壹體的自治機構。

3.3健全漁業數據的取得,實施TAC制度

我國自1985年水產品流通體制放開後,漁民可以自主地選擇時間、地點銷售其捕獲的水產品,這給我國的漁獲量統計帶來了極大的困難,再加上壹些地方為了追求政績等,在漁業產量上弄虛作假,使我國的漁業統計資料嚴重失真,不能為漁業管理部門制定漁業政策提供決策依據。現階段應改進我國漁業統計信息的收集方式,建立適宜的漁獲量報告機制,主要渠道有:要求生產船必須認真填寫每天的捕撈日誌;加強漁港上岸量和市場銷售量的統計;嚴禁在海上銷售漁貨物並加強海上過貨的監管。同時,加強立法,建立關於漁業統計的法律法規和相應的處罰條例,從法律上提高漁業統計的重要性,確保統計數據真實有效。實施TAC制度是當今漁業資源保護的主要手段之壹,該制度的實施與否也是判斷—個國家漁業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標之壹。我國雖在《漁業法》中規定要實施TAC制度,但由於我國目前的限制因素較多,壹下子全面實行產出控制制度難度較大,可將這個作為將來漁業管理的遠期目標盡陜付諸實施。今後,應該在主要的捕撈品種(如帶魚、小黃魚、馬鮫魚等)上,有所選擇,優先實行捕撈配額制度,對其他漁業資源也應采取限制捕撈進入的管理手段,初步、快速的完善我國漁業資源管理體系。

3.4完善漁業法規建設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物權法》關於漁業權的法律屬性已經有了定論,應該據此盡快重新修正《漁業法》,應加快其實施辦法的修訂或制定工作,使之更好的保護廣大漁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可持續發展。同時,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相適應,應盡快制

訂與我國的《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法》相配套的《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開發與管理條例》、《專屬經濟區內外國漁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或規章,使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開發、養護和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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