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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道路、露天公***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場所或者公***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同上壹級公安機關。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壹)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砘,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體、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第十壹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許可:

(壹)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全的,應當負責解散。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體、遊行、示威。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體、遊行、示威。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第十八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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