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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

(1)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的基本國際標準[1]

20世紀下半葉,加強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成為刑事訴訟改革的主要趨勢。《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決定》等國際人權公約確立了壹系列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基本國際準則,主要包括:(1)權利平等原則。"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壹律平等."[2](2)司法救濟。確保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的人能夠得到有效的補救。(3)生命權的程序保障。規定:未經合格法院終審判決,不得執行死刑;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都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所有被判處死刑的案件都應獲得赦免、赦免或減刑。[3](4)禁止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得到人道或尊重人的尊嚴的待遇。人格權是人權的三大資格之壹[4],是維系生命主體資格的精神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人,也享有人格,人格也受到尊重,不能任意剝奪。(7)獨立和公正的審判(8)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有權獲得辯護。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訴訟的進化史就是辯護權的發展史。[5](9)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保護。(10)無罪推定。任何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有權被視為無罪。(1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沒有人被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詞或承認犯罪。目前,許多國家都承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沈默權,包括臺灣省和香港地區。(12)刑事賠償權。這些國際刑事司法規範是所有國家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遵守的最低標準。它們的總體精神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過程中,防止國家濫用權力,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實現司法公正。

(二)我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和安全權;接受先知的權利;律師提供幫助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刑事賠償權等。[6]

第壹,人身自由和安全權。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沒有特定的機關,特定的程序是不受逮捕的。據此,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階段壹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具體條件、程序和期限。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接受先知的權利。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們的權利是國際公認的司法規範。犯罪嫌疑人有權及時被告知指控的內容和理由以及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知為什麽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訊問的,從何時起有權聘請律師幫助,有權委托辯護人。

第三,律師的幫助權。中國憲法保障所有被刑事偵查人員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這將把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從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

第四,申請撤銷權。這是壹項救濟權利,即犯罪嫌疑人有權申請偵查人員、檢察官、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有權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申請復議。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防止利害關系人的介入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刑事賠償權。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受到損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立法機關於5月1994頒布了《國家賠償法》。根據該法,凡被錯誤拘留、逮捕而沒有犯罪事實或證據證明有嚴重犯罪嫌疑的,最終被宣告無罪,受到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采取的非法財產措施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獲得國家賠償。

第二,刑訊逼供與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的沖突

現實與理論總是有差距的,同時制度本身也不完善,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方面還存在很大的不足:超期羈押、刑訊逼供、阻礙律師正常履行職責仍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三大頑疾,其中刑訊逼供問題尤為嚴重。雖然我國法律明令禁止刑訊逼供,刑法也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罪,但仍屢禁不止。

(壹)刑訊逼供的含義

美國國際百科對“酷刑”的定義是:“酷刑是壹種故意造成身體或心理痛苦的體罰。”[7]我國刑法對“刑訊逼供”的定義是:“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供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也損害了司法偵查人員的形象和法律的威嚴,使人們對法律失去了信仰。

(二)刑訊逼供的危害

在訴訟文明和人性化日益凸顯的今天,各國都明確禁止刑訊逼供。然而,這種古老而野蠻的刑訊逼供訴訟方式卻在法治背景下被禁止,嚴重危害社會。

首先,刑訊逼供已經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是通過體罰或變相體罰來實現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巨大的肉體痛苦,是對人權的嚴重侵犯。壹個人的人格和尊嚴應該受到保護,即使他已經觸犯了刑法。然而,在“不打不招供”的審訊理念盛行的今天,壹些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現象屢見不鮮。壹些司法機關領導對刑訊逼供的嚴重危害認識不足,甚至存在認識誤區。他們認為刑訊逼供只是工作方法問題,出問題也是“工作失誤”,“好心辦壞事”。即使造成了嚴重後果,觸犯了刑法,也稱為“職務犯罪”,竭力開脫。正是因為有了這個保護傘,壹些辦案人員更加肆無忌憚,完全不顧犯罪嫌疑人的權益,造成了死亡重傷的嚴重後果。

其次,刑訊逼供違背了現代刑事訴訟的壹系列基本價值目標的原則。

第壹,刑訊逼供損害了正當程序的價值目標。長期以來,我國壹直重視實體而忽視程序,但長期的司法實踐暴露了這壹理念的嚴重弊端。現代刑事訴訟理論提出,實體真實和正當程序是刑事訴訟制度追求的雙重價值目標。正當程序的核心理念是限制國家權力,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納入法定軌道,遵循正當合理的法律程序,以防止國家司法權的濫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刑訊逼供作為壹種野蠻殘忍的訴訟方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為代價獲取證據,違背了正當程序理念的要求。即使從實體真相的角度來看,刑訊逼供有時可能有助於發現實體真相,但以正當程序為代價,法律可能會失去威嚴,人們會逐漸失去對法律的信仰,不再尋求法律保護,從而動搖法制的根基。

第二,刑訊逼供不利於實質真實。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發現實體真相是有前提和條件的,這取決於兩個預設的前提和條件。第壹,作為刑訊逼供對象的犯罪嫌疑人是本案真正的罪犯;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刑訊逼供下所作的供述必須客觀真實。[8]從理論上講,具備這兩個條件,就有可能發現實體真相,從而打擊犯罪。然而,目前的機制無法確保實現這兩個前提和條件。從偵查機制來看,偵查權的客體只是犯罪嫌疑人,不壹定是真正的罪犯;偵查權運行的結果是既要查清案情、抓住罪犯,又要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此不能保證所有的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罪犯。司法實踐中,壹旦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罪犯,刑訊逼供只能是逼供,造成冤假錯案。

第三,刑訊逼供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前推定無罪,控方承擔舉證責任,控辯雙方處於平等地位,法官在審判中保持中立,從而設置了刑事訴訟中三方的地位關系,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與司法權的劃分與限制。其訴訟程序本著客觀和理性的精神進行,其公正性是不言而喻的。刑訊逼供與封建裁判訴訟下的有罪推定有著必然的聯系,在內容和精神上與無罪推定原則有著根本的沖突。刑訊逼供本質上是國家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通過刑訊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這實際上是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把舉證責任強加給被告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責任規則的基本要求。

第四,刑訊逼供可能動搖法律的權威。法律價值的實現在於法律在現實社會中的具體運用。壹部法律,再完美,如果得不到支持和執行,也永遠是壹堆廢紙。法律實施的關鍵在於公民對法律至上的信仰和對法律的極大信任。要讓公民建立這樣的信仰,法律應該以保護公民權利為出發點。法律的運行包括立法、執法和司法,重點是執法和司法。刑訊逼供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可能使其喪失對法律的信任,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後果。也可能讓犯罪嫌疑人身邊的人懷疑法律能否保護自己,認為“與其相信法律,不如奉承執法者”。壹旦失去了法律的至高無上,就根本沒有權威可言,所以法律最終會成為壹紙空文。

(三)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

現代法治國家都有明文規定禁止刑訊逼供,我國法律也不例外。然而,刑訊逼供的現象在中國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原因如下:

1,法制

第壹,“如實回答”的義務不合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詢問。這句話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也意味著不“如實回答”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如實回答”的前提是嫌疑人開口,如何讓他開口本身就是個問題。即使犯罪嫌疑人回答了偵查員的問題,也面臨著他的回答是否“如實”的問題。判斷“真實”的標準和依據是什麽,由誰來做判斷?如果調查者認為自己沒有回答或者認為自己的回答不“如實”,沒有盡到“如實”回答的義務,是否意味著必須承擔所謂未盡義務的責任,並受到相應的處罰?這是否意味著偵查人員可以使用極端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說出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但書”規定:但是,妳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犯罪嫌疑人似乎享有壹定的沈默權,這是對所謂“如實回答”義務的壹種權利。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什麽問題是“與本案無關”,也沒有規定由誰來確認,是偵查人員還是被訊問人員?可惜,事實上並非如此。偵查人員總是盡力使自己的問題與案件“相關”,訊問人員仍然要遵守“如實回答”的義務。可見,這個“但書”不僅沒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反而成為偵查人員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據之壹。

二是對偵查活動的監督不力。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但偵查機關的偵查措施大多由自己決定,法律也沒有規定在偵查過程中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所以檢察機關的所謂監督是極其無效的。在檢察院自己查辦的案件中,其偵查權更強。對於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檢察院可以不經任何機關同意而決定逮捕。同時,為了減少各方面的幹擾,保證偵查起訴的順利進行,不允許媒體對偵查活動進行報道。即使是享有特權的律師,在我國,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不僅沒有權利在場,而且也沒有那麽自由地會見嫌疑人。[9]因此,整個審訊過程是在秘密狀態下完成的。外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曾被刑訊逼供。但是,即使被刑訊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發現在法庭上當場翻供,他也很難提供證據證明。司法機關最終以證據不足為由(雖然事實並非如此),認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所作的供述合法有效,從而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判決。這在客觀上為刑訊逼供的發生提供了有利條件,為刑訊逼供者壯膽。

第三,證據制度不完善。口供具有易獲取、證明價值高的特點,歷來被稱為“證據之王”。真實的供詞無疑是極好的證據。在沒有其他重要證據的情況下,口供的作用和意義更加重大。不僅解決了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的問題,偵查人員還可以從其供述中獲得其他線索,進而找到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正因為如此,口供贏得了偵查員的“喜愛”。想獲得口供,嫌疑人拒不招供怎麽辦?“重賞之下,必有勇者;嚴刑之下,不得不尷尬。”

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壹切案件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進行量刑。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就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立法者希望在辦案時減少對口供的依賴,從而減少刑訊逼供。然而,這壹規定實際上並不完善。口供總是以書面形式存在,並不能真實反映嫌疑人是否被刑訊逼供。而且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無效,所以偵查人員可以通過口供中的具體犯罪情節獲取其他證據材料。這樣口供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也能給犯罪嫌疑人定罪。

2、理解概念。

第壹,歷史包袱沈重。在漫長的歷史中,中國壹直走的是重視人權的道路,刑訊逼供現象長期合法。就連包青天和包拯也把刑訊作為看家工具,總是“刑訊逼供伺候”,聲稱“沒有刑訊的必要,沒有真正的懺悔”。解放後,雖然法律禁止刑訊逼供,但刑訊逼供的思想依然存在,並影響著人們的思想和生活。這種錯誤觀念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我國壹直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雖然哪個更重要還沒有定論,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萬鄂湘的話還是值得借鑒的。他說:“程序正義是司法追求的目標。程序是訴訟的遊戲規則。只有按照程序進行的訴訟,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訴訟。”

二是司法工作人員法制觀念淡薄。有人認為,刑訊逼供雖然有其不合理的壹面,但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挖掘遺留犯罪,客觀上提高偵查效率。但是,刑事訴訟必須建立在公正的基礎上,而不是壹味追求效率。還有壹種誤解,認為對於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來說,不僅觸犯了刑法,而且拒不招供,刑訊逼供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但這種思維完全忽略了罪犯也有合法權利。犯罪嫌疑人當然應該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但如果在這個時候以此為借口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不僅有違人道主義精神,更嚴重的是會動搖法律賴以存在的規範基礎,使人動搖國家的權威。

第三,人權和人權保障觀念淡薄。在延續幾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國的人權觀念和人權保障意識薄弱。中國對人權和人權保障理念的認可和接受時間不長,對人權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宣傳和教育時間也不長。在新中國成立的前10年和後20年,由於西方列強的蠻橫抵抗和封鎖,在相當長的壹段時間內與國際社會隔絕。這種國際環境和外部形勢特別容易激起中國人自我保護的民族主義情緒。再加上教條主義的意識形態原因,中國人民、領導國家的政治力量和國家權力體系對包括西方在內的西方國家的人權價值觀壹直保持著必要甚至高度的警惕。作為壹種民族意識和法律文化,在中國缺乏歷史基礎的情況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徹底改變和形成深刻的人權觀念和人權保障的格局。

總之,刑訊逼供現象之所以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長河中長期存在,是因為人們沒有意識到它對社會整體發展的危害。因為刑訊逼供造成的冤假錯案只是少數,在不影響大局的情況下,他們的感受和呼聲往往被淹沒。然而,在個人權利和社會價值越來越受到重視,法律日益成為調整政治生活和經濟生活的主要手段的今天,人們的思維方式必然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出於對法律的信任和對正義的追求,人們不僅會忽視少數人被侵犯的權利,還會設身處地地考慮在同樣的情況下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我們必須看到,刑訊逼供的後果將不堪設想。刑訊逼供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也侵犯了國家法制建設的基礎。在人類社會文明的今天,刑訊逼供現象已經成為破壞司法公正、侵犯人權的嚴重障礙,從而影響依法治國的大局,甚至影響整個社會的發展。

第三,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機制的完善

中國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作出了巨大努力:簽署了壹系列相關國際公約,加強了與國際社會的合作[10];國內立法得到加強,如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刑法》規定了刑訊逼供罪;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擴大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執法監督和輿論監督得到加強。但是,從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可以看出,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還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還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從背景分析,既有現行訴訟制度的不完善,也有傳統訴訟觀念的負面影響。對此,完善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機制可以從制度完善和觀念更新兩個方面入手。

(壹)制度完善

首先,確立“拒絕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和“沈默權”的有限規則。拒絕強迫自己責備的特權起源於美國殖民時期的“被告談話”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律師的介入和辯方證人的作證受到很大限制。隨著殖民地與大英帝國沖突的加劇,殖民地人民開始要求獲得由公正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和其他普通法權利,“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特權”被寫入美國獨立前各州的憲法或人權宣言。[11]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特權,主要是為了防止壹個人所說的話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用作證據的危險。沈默權制度是這壹制度的延伸。

“沈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對包括警察、檢察官和法官在內的司法人員的訊問保持沈默,不證明自己有罪[12]。”在我國建立這壹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是(1)是我國進壹步推進刑事訴訟民主與公正的需要。與1979年7月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相比,1977年3月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有更多民主、公正的內容。比如規定定罪權由人民法院統壹行使;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免予起訴制度被廢除;規定了律師有權介入偵查階段;規定庭審基本控辯。但是,隨著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深入,刑事訴訟進壹步民主化、公正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賦予其沈默權勢在必行。(2)符合世界訴訟民主化趨勢的需要。當今世界,刑事訴訟民主化的不斷發展已逐漸成為壹大趨勢,賦予犯罪嫌疑人沈默權是其中的壹項重要內容。為順應訴訟民主化的發展趨勢,我國也應根據我國司法的實際情況及其利弊,逐步確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沈默權的原則。當然,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所以在引入“沈默權”原則時,要對其進行壹定的限制,充分發揮其優勢。

第二,建立類似米蘭達規則的預警系統。“米蘭達規則”又稱“米蘭達警告”,是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壹項重要程序規則,也是“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的延伸。根據米蘭達規則,在拘留訊問之前,必須告訴嫌疑人:(1)妳有權保持沈默;(2)妳所說的任何話將會並且可以在法庭上作為對妳不利的證據;(3)訊問時有權有律師在場;(4)如果妳請不起律師,我們可以免費為妳指派壹名律師,在審訊期間為妳提供幫助。[13]第壹句是確立犯罪嫌疑人的沈默權。確認沈默權將切斷口供與案件的必然聯系,促使偵查人員不再盲目追求口供,積極尋求其他證據,從而減少類似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第二句話是對嫌疑人的警告,是對沈默權的補充。第三句規定,訊問時律師有在場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首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但是,它沒有規定律師有權在審訊時在場。由於犯罪嫌疑人與偵查機關在訴訟地位和實力上存在較大差距,如果讓犯罪嫌疑人單獨面對偵查機關,很容易受到偵查機關的逼迫,包括刑訊逼供。律師熟悉法律,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律師應當知曉偵查機關的權利和義務,並在訊問時到場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防止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第四句是對獲得律師幫助的補充。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對自己的權利並不清楚,甚至壹無所知。建立這樣的預警系統可以在壹定程度上避免這種現象。犯罪嫌疑人只有知道自己享有什麽樣的權利,才能更好地利用這些權利,更好地保護自己。因此,在強調法治、越來越重視人權的今天,有必要實行這壹制度。

第三,保障律師會見權,建立律師在場制度。會見律師的權利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權利。通過會見,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偵查機關的不當對待,提供法律咨詢。這是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發揮辯護職能的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聘請的律師在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自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1條也規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最短時限,並寫明“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獲得批準”。但調查機關根據部門需要,對法律條文的含義和邏輯結構作出了違背立法本意的解釋。比如,法律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外,不需要批準,而規定必須批準;48小時的最低時限作為除外條款執行等等。此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派工作人員到場。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對這壹法律規定進行了充分的拓展和解釋。工作人員在場成為律師會見的先決條件。根據偵查機關內部規定,必須派人員到現場,其他人員不熟悉案情。由於在場人員的特殊性,會見律師必須圍繞承辦人。當承辦人聲稱“很忙”時,律師無法實現會見權。遲到的會議其實沒必要,律師會議也沒用。偵查人員在百忙之中安排面談,事先警告,事後提問,使得嫌疑人與律師的談話毫無保密性,使嫌疑人的心理負擔過重,嚴重影響了其與律師的溝通。

因此,建議我國立法明確偵查人員在場應“看得見,聽不見”,既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危險行為,又能保證其與律師的安全交談[14]。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律師在偵查階段真正發揮辯護職能的壹項基本的、得到保障的權利,也是律師開展其他訴訟活動的前提。這種會見只有在保密的情況下才能有意義,而現行的關於調查人員可以在場的立法及其實施,大大削弱了律師在會見中應該發揮的作用。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偵查機關在不通知律師的情況下,通過錄音錄像的方式進行秘密監控。這種做法嚴重侵犯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秘密通信權,應該明令禁止。總之,法律對會面權的限制越來越少,這應該是未來的發展趨勢,尤其是會面保密,必須得到法律的認可。

第四,完善證據制度,確立口供任意性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訴訟當事人要想保護自己的實體權益,就必須用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沒有證據支持他們的主張,他們將不受法律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保障。證據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現在證據規則的作用上,即壹方面可以通過合理的舉證、質證規則使當事人行使收集、使用、審查證據的權利,另壹方面可以通過嚴格的證據排除規則防止司法人員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壹般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是其自由意誌的產物,是“自願的”,是可以接受的。非法證據規則是美國的“毒樹之果”原則。“毒樹之果”原則是在1920年Silve Thorne訴美國案中確立的。在本案的判決中,法院指出,不得利用非法取得的證據取得其他證據,因為最初非法取得的證據已經腐蝕和汙染了後來取得的所有其他證據。[15]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相關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在壹定程度上彌補了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不足。但作為壹項涉及公民重大權益保護的證據基本原則,由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其合法性值得質疑。從根本上違背了現代法治國家普遍遵循的程序合法性原則的精神和要求。因此,基於程序規範化的要求,應當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口供任意性規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第五,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司法實踐中,當被告人以遭受刑訊逼供為由當庭翻供時,法官往往會問:妳的證據是什麽?事實上,絕大多數被告被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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