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傳統的口頭文學以及以語言和文字為載體的文學;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典籍、書籍等文獻;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新發展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保護優先、搶救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整體推進的原則,建立特色鮮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體系,傳承和弘揚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經營、開發、利用和管理相關的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註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增強民族文化認同,體現中華民族的* * *意識。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體制和機制,明確責任。
自治州、縣(市)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農場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教學、收集、展示、傳承、捐贈、誌願服務和開發文化旅遊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第八條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國內外非物質文化遺產合作交流,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影響力。第二章調查與保護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文化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其他相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十條文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防止檔案損毀和丟失。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無傳承人、客觀生存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開展調查、建立檔案、保存記錄等方式,實施記憶保護。第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真實完整地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術工藝、收集保存相關資料和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方式,對瀕臨消失、難以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實施搶救性保護。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生存狀態良好、具有壹定消費群體和市場潛力及發展優勢的傳統藝術、傳統美術、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完整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通過改進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培育和發展市場等方式實施生產性保護。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記錄、整理、出版相關技術資料等方式,組織開展受眾廣泛、直播性好的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研討、宣傳、展覽、演出、交流等活動,實施普遍保護。第十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歷史文化積澱豐厚、生存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特色鮮明的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特定區域,設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