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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開發 軟件著作權

這要看對方是否有進行修改的權授,如果有的話是可以二次開發,但仍然是不能傭有二次開發軟件著作權的。

這裏舉壹個案例:

最近遇到壹個案子,覺得比較有意思,可以拿出來和大家分享壹下。

案例描述:A公司從B公司購買了B公司擁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M,使用過幾年後,需要升級,於是找到原B公司的技術人員離職後在外成立的C公司,簽訂軟件升級開發合同,由C公司對軟件M進行二次開發,B公司發現後,訴C公司侵權,C公司以A公司合法擁有M軟件,依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擁有二次開發權為由抗辯。

觀點是:在此案件中,C公司侵害了A公司軟件著作權中的修改權。

C公司律師引用的抗辯法律條文如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2002年的規定: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於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軟件。

其實看壹條法條,要認真的其分析其中的法理,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的意圖,從而正確的理解法律。著作權法和軟件保護條例的立法目的都是在“保護”著作權人合法的權利基礎上鼓勵創新和技術進步,其核心是通過“保護”來促進技術進步。從這條法規中,可以看到A公司的確是擁有對合法擁有的M軟件的復制品的二次開發的權利,但是應該解讀出,這種權利是有約束的權利,從法條可以得知,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可以對該軟件進行必要的修改。但很明顯這種合法的二次開發行為,有兩個約束條件,第壹是該權利只屬於該軟件的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第二是該二次開發行為只能針對該合法復制品進行。法條並沒有規定該修改權可以被轉授權擴散使用,而且本法條本身就是在著作權範圍外對軟件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再進行必要的有限授權,因此這種授權本身必然就是限制性的,因此也不能再進行擴大的法律解釋,也就是說軟件必要修改的行為實施人只能是軟件的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

具體到本案,A公司的二次開發權利能且僅能由A公司自己實施,能且只能在A公司合法購買擁有的這份M軟件的復制品上使用。A公司擁有的二次開發權利是不可擴展到第三方公司的,因此C公司的行為必然侵犯了B公司的軟件的修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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