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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防禦角度看虛擬貨幣的“價值”

與其他國家不同,中國對虛擬貨幣壹直持高壓態度,政策壹直加碼。2013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否定了比特幣的貨幣屬性,將其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到2017,七部委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叫停虛擬貨幣ICO;9月2021日,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壹步防範和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投機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直接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界定為非法金融活動,並表示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向境內居民提供服務也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將追究境內相關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隨後,國內交易平臺要麽暫停國內新用戶註冊並清退現有用戶,要麽直接永久關閉交易服務。

至此,筆者也認為虛擬貨幣在中國已經終結。然而,相關案件在未來壹段時間內仍將居高不下。在相關案件的刑事辯護工作中,我們無時無刻不在回避對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往往需要對涉案虛擬貨幣的“價值”進行證明,並對其價格鑒定進行質證。

我們以比特幣為例,談談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證明其“價值”來源的壹些思路。

1價值來源——“* * *知識”和“信任”

我們的貨幣歷史經歷了從實物貨幣到紙幣再到記賬貨幣的變化。記賬貨幣是什麽?它是通過數字記錄來確定貨幣的歸屬和轉移。移動互聯網時代,我們早已習慣離開實體錢包,只用手機掃碼支付。這種便利來自記賬貨幣的充分應用。我們之間的相互轉賬只是彼此銀行賬戶裏數字的加減。整個過程對雙方來說都是壹個記賬的過程。這個記賬權在國家手裏,由銀行、三方支付機構和央行負責。中央銀行擁有全國的記賬權,即集中記賬法。我們之所以認為紙幣和這些“手機裏的數字”有“價值”,是因為我們信任國家,正是這些“數字”背後國家的信用背書,讓我們實現了它們有“價值”

同樣,黃金是有價值的,因為我們已經達到了它作為貨幣的“信任”來換取普遍等價物;鉆石的價值也是對其稀缺性的“* * *認識”以及背後的某種象征意義。所以,價值的本質其實是人們對某壹特定事物價值的“* * *認識”和“信任”。如果人們對壹個事物沒有達到壹種“* * *認識”,那麽很多我們認為“有價值”的東西其實並沒有那麽“有價值”(包括國家發行的鉆石、紙幣)。

然而,紙幣有壹個天然的問題。無論是密西西比州泡沫時期的法國政府,還是次貸危機時期的美國政府和新冠肺炎,都會出現不受控制的超發貨幣現象。貨幣超發和經濟危機往往導致通貨膨脹,紙幣會大幅貶值。紙幣之所以貶值,是因為人們對政府發行的貨幣的“信任感”大大降低,而對黃金等商品“價值”的“認識”提高,進而金價上漲。虛擬貨幣鼻祖比特幣誕生於2008年次貸危機後期的美國。在此背景下,它被設計成“去中心化”和“總量不變”,以解決主權貨幣的通貨膨脹問題。

隨著人們接觸到“* * *知識”,並基於這種“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產生“信任”,虛擬貨幣產生了“價值”。而隨著越來越多的人達到“* * *知識”並“信任”其“價值”,其價格也在不斷上漲。

以比特幣為例。當中本聰在5438年6月+2009年10月挖出第壹個比特幣市場時,市場對這個新生事物非常陌生,無法形成對其“價值”的“* * *認識”,所以此時的比特幣價格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國人拉茲洛第壹次用10000比特幣買了壹個25美元的披薩(第壹次比特幣交易,拉茲洛也是第壹個用顯卡挖礦的人),所以它的價值變成了0.0025美元。2065438+2003年4月,塞浦路斯發生經濟危機,當地居民對快速貶值的塞浦路斯鎊貨幣不信任,爭相購買比特幣,導致比特幣價格上漲8.8倍。2065,438+065,438+2003年10月,比特幣達到8000人民幣的頂峰時,中國五部委發布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嚴重打擊了人們對其的“信任”,比特幣價格大幅下跌。同樣,2065年438+0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幣交易平臺MTGox破產,沖擊了人們對它的信心。讓它的價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證明、* * *知識機制和最長鏈機制保證了比特幣不可篡改,每枚硬幣都可以追溯到其誕生和交易的歷史,具有不可偽造的特性。這些特點也增加了人們對其“價值”的“* * *認識”。

因此,虛擬貨幣的價值是建立在人們的理解和信任程度上的,而基於信任程度,它直接影響著它的價格。

2價值來源——“購置成本”

虛擬貨幣的獲取方式有兩種——“挖礦”和“交易”。

先說“礦”。以比特幣為例。它的原始產量是由“礦工”和“采礦”產生的。“礦工”可以由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挖礦”是指“礦工”在計算機計算能力的幫助下,通過復雜的數學運算,獲得方程的特定解的過程。第壹個獲得特定解決方案的“礦工”可以獲得新“賬本”的記賬權,從而獲得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勵。計算這個具體解的過程需要大量的計算,而比特幣在設計之初就已經制定了壹套規則,每隔壹段時間就需要調整計算能力,這意味著挖掘的難度也在上升,成本(主要是顯卡等硬件)大大增加。

同時,隨著挖礦所需計算能力的增加,挖礦難度增加,個人能挖到比特幣的概率越來越小,於是逐漸發展出大規模的礦,即聚合N臺以上挖礦機的計算能力壹起挖礦,由單個挖礦變為礦或礦池。壹個礦的成本包括:建設成本、設備成本、維護成本(包括門店成本、人工成本)、網絡成本等。

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認為,價值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那麽虛擬貨幣的挖掘過程還涉及到具體的(人工)“成本”,而這個“成本”可以量化為具體的(虛擬貨幣)商品價格。早在比特幣誕生的2009年,壹個名為“新自由標準”的用戶就在比特幣早期論壇中介紹了通過“生產成本”計算比特幣價格的方法。他認為,壹枚比特幣價值的計算方法應該是:當壹臺電腦運行壹年所需的平均功率為1331.5 kW/小時時,用美國居民上壹年的平均用電成本乘以0.1136美元,除以112個月,再除以過去30天生產的比特幣數量。

至於“交易”的獲取方式,無論是直接用法幣交易,還是用法幣兌換虛擬貨幣後進行交易,只要最終能以壹定的“匯率”自由兌換法幣,其背後就有壹定的價值。

比如我們在《談虛擬貨幣詐騙案件的抗辯要點》壹文中說的,在實際操作中,我們需要區分非主流貨幣中的特殊貨幣,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主流貨幣(山寨貨幣)。它們在技術模式上與主流貨幣有很多相似之處,都有自己的真實項目,都是基於區塊鏈的底層技術,都是按照其白皮書的規劃來實現的。常見的山寨貨幣是EOS和BTM。對於這種涉及到的虛擬貨幣。在實際抗辯中,要重點證明這些虛擬貨幣符合流動性特征,可以與主流硬幣或法定貨幣自由兌換。

我們前年承辦的浙江某虛擬貨幣詐騙案,重點是收集證據證明其可以在國外某個交易平臺上與比特幣自由兌換,即證明這種非主流的“山寨貨幣”可以與比特幣、以太坊等主流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最後可以成為現成法幣的特征,證明其具有財產屬性。

另外,達不到上述標準的虛擬幣壹般屬於空氣幣和傳銷。空氣幣,顧名思義,就是在實際開發中,沒有產品或業務落地,只是壹枚逃跑的硬幣,比如英雄鏈、巨星、太空鏈等等。MLM幣是以區塊鏈的名義進行傳銷的真金白銀,比如之前轟動壹時的深圳普洱幣。我們在《談虛擬貨幣傳銷案件的辯護要點》壹文中也討論了MLM幣涉及的法律問題。

由於區塊鏈披著“新技術”的外衣,具有虛擬的屬性,司法機關在判斷其價值的真實性時長期存在嚴重的誤區。我們認為,以比特幣為代表的主流虛擬貨幣是去中心化的,沒有發行政府和權威機構為信用背書,交易價格波動較大,不具備貨幣屬性,不適合作為貨幣使用。但本質上仍屬於特殊商品,應定性為無記名證券,不僅有充分的民法物權理論支持,還可以進壹步解釋為刑法第92條規定的“財產”。因此,針對這類網絡詐騙,將主流虛擬貨幣與流通中的“假幣”和混雜的“硬幣”區分開來,是反對詐騙罪名的有力論據。

3價值來源——司法認定

1,十部委通知將虛擬貨幣相關行為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改變了現行民事判決中認定“挖礦”合同效力的方向。雖然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定受政策影響較大,但仍不明確。

2021年9月,十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進壹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投機風險的通知》,將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完整、直接定性為非法金融活動。隨後,內蒙古、雲南、安徽等省份及相關機構相繼出臺12監管政策打擊虛擬貨幣挖礦交易,也改變了很多民事判決中對“挖礦”合同效力的認定。

此前在王鐵良訴霍比案的判決中。com,北京海澱法院認為,沒有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當事人投資交易比特幣,交易風險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雙方訂立的合同有效,虛擬貨幣交易合同不屬於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在2018年6月陳與浙江億邦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網購合同糾紛壹案的判決中,杭州互聯網法院也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禁止比特幣的生產、占有和合法流通,也沒有禁止比特幣“礦機”的交易。因此,原告陳某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而且交易中的買方不屬於消費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不能適用“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

十部委通知公布後,不少法院的案件開始基於“公序良俗”原則認定比特幣“挖礦”合同無效。例如,在“秦某公司訴雲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的判決中,北京東城法院認為,比特幣在性質上屬於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比特幣“挖礦”本質上是壹種追求虛擬物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從行為效果來看,“挖礦”活動消耗大量電力和能源,多臺涉案“礦機”日均耗電量極高。而且生產和交易環節威脅國家金融安全,社會穩定風險突出。成了投機工具,違背了民法典“綠色原則”的精神,屬於行政法規禁止的淘汰性行業,違背了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合同。從責任負擔的角度來看,比特幣挖礦活動產生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投資損失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既然雙方對合同無效都有過錯,相關損失後果也應由各方承擔。

同時,各地法院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也不明確。

在(2018)浙11民中263號中,法院認為,由於本案虛擬貨幣並非由我國規定的貨幣主管部門發行,不具有法定補償、強制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因涉案標的物本身違法,且涉案標的物的交易不受法律保護,故認定涉案合同無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頒布後,很多法院改變了之前不保護虛擬貨幣的態度。基於《民法典》對網絡虛擬財產保護的要求,許多法院采取了虛擬貨幣合同有效的司法判決。如2021年5月,濟南中院以(2021)魯01民中3796號認定了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本案中,法院認為虛擬貨幣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征,具有權利客體的特征,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二十七條,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涉案公民合法的虛擬貨幣財產權益依法給予法律保護。

雖然主流的判斷規則是如此,但是從全國近幾年的判決來看,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並不統壹。筆者認為,正是由於近年來國家對虛擬貨幣投資的嚴厲態度和頻繁升級的監管政策,司法判決才會在短時間內做出完全不同的判例,並作為典型案例公布。今後,人民法院在虛擬貨幣糾紛中也會減少對虛擬貨幣財產的保護,要求公民自行承擔風險。

2.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可以作為財產犯罪的客體。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在刑事領域對數字貨幣的財產屬性仍有爭議,但早在2017七部委發布的公告中,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在(2016)浙10號判決書中認定,被害人金某支付對價後獲得比特幣,不僅是特定種類,故被告人通過網絡盜取被害人比特幣後,出售所得款項共計20余萬元至其個人銀行賬戶,已構成盜竊罪。

(2020)粵0304刑事判決書第2號認為,以太幣在我國不能作為貨幣使用,但作為壹種虛擬財產,其所有人可以通過特定方式對持有的貨幣進行管理、支付和轉讓,可以公開與該貨幣進行交易,具有壹定的經濟價值,屬於刑法上的“財產”。

2013《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憑證的,按照有效價格憑證認定”,因此受害人賬戶信息變更的詳細情況可以通過代幣交易平臺進行認證。此外,還有各地物價局出具的比特幣價格鑒定結論作為其在刑事案件處理中的價值依據,如“吳盜竊案”(2016)浙10刑1043、公安局網安總隊出具的虛擬貨幣價格證明,如“胡誌凱盜竊案壹審刑事判決”(2066)

因此,在很多刑事案件中,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具有“價值”,可以作為財產犯罪的客體。

作者|夏征,律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曾在檢察院、政府機關等部門工作。先後獲得無錫市優秀職業律師(刑事辯護)、無錫市著名律師培養目標(優秀骨幹律師)、無錫市優秀律師團隊(2016、2018、2020)、無錫市律師協會優秀個人會員(2018、2021)、首屆華東律師辯論賽等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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