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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全文)(三)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建議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九條因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交涉。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有權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壹)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違反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

 (三)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增加勞動者工資的;

 (六)其他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五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不及時支付工資可能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先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起算;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工資的,應當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並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壹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賠償金;情節嚴重的或者被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二個月以上並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制定、公布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未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意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未記錄、提供勞動者工資清單,或者未記錄勞動者出勤情況、出勤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二年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工資標準未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壹致,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工資損失的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指定勞動者消費地點、場合、限制消費方式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同等金額壹倍的賠償,並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或者阻礙、拒絕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如實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有關情況的;

 (二)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三)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處理建議的。

 第六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資料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用於計算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月工資的標準,第二十六條用於計算不予支付月工資的標準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雙方沒有約定的,或者雙方的約定標準低於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執行;

 (三)前兩項無法確定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五條勞動者的工資需要折算為日工資和小時工資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日、小時工作時間計算。勞動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為20.92天和167.4小時。

 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確定、推薦的日工資標準或者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準低於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後的日工資標準的,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後的日工資標準為準。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工資支付的規定與本條例不壹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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